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76號
TPSM,114,台上,197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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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徐德義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13592、15
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彬有如其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黃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與銷燬之判決;另以上訴人徐德義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以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 知沒收與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徐德義量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徐德義黃文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
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不能未遂與一般障礙 未遂雖同未對法益造成實際侵害之結果,然仍須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至於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則應綜合 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



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 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如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者,然僅因一 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實際侵害之結果,則為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認定黃文彬基於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康承勛彭茂成之指示,出面向陳 冠蓁領取由康承勛自美國寄送抵台之包裹(內藏有淨重353. 6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包裹),而遭查獲等情 。並說明該大麻包裹係自美國芝加哥寄送起運來台,指定送 達居住於○○市○○區○○街之陳冠蓁收取,嗣於民國109年12月2 9日運送抵台,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察覺依法扣 押,並移送偵辦。若非經我國海關及時查獲扣押,該大麻包 裹已依託運人康承勛指示,繼續在我國境內運輸並送達予陳 冠蓁。縱陳冠蓁於11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以「 無害控制下交付」方式查獲黃文彬黃文彬因而未能成功取 得該大麻包裹,係因偵查人員及時查獲之故,並非康承勛彭茂成寄送大麻包裹由黃文彬出面向陳冠蓁領取之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結果與危險,性質上自屬障礙未 遂,而非不能未遂。況黃文彬主觀上對於該大麻包裹意外遭 海關扣押一事並無所悉,仍秉其與康承勛彭茂成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出面領取大麻包裹,既係依其本來 犯意而為,並非因警方引誘或教唆始新生運輸毒品犯意,自 不能認警方有何不法之陷害教唆行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黃文彬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主張該大麻包裹業經海關查獲扣押,陳冠蓁復已反悔而無 意領取,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乃向康承勛彭茂 成佯稱已簽收領取,黃文彬始依康承勛彭茂成指示前往向 陳冠蓁收取包裹,顯不能發生境內運輸之犯罪結果,而屬不 能未遂;且係因偵查人員之設計教唆始出面領取,應為創造 犯意型之陷害教唆,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於法未合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意,任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且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 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徐德義因對於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共犯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惟仁,復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論斷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於法無違,縱未能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亦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徐德義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 或減至三分之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黃文彬徐德義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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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