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劉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彥霖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 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 ,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本 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卻未依判決意旨給付 賠償,告訴人周益聰僅取得債權憑證,已據周益聰到庭陳述 明確。審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同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交通事故之第一段、第二段,分別為 肇事原因、肇事次因。參酌另一告訴人張惠玉所述意見,認 上訴人未真誠悔悟,積極彌補損害。上訴人雖於原審宣判之 前1日具狀陳報民事判決確定之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給付其中20萬元,餘款將分期給付。 然該民事責任早已確定,上訴人係迫於刑事責任判決在即, 方為部分履行,其執此請求判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22列至第2頁第3列)。然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係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其委託母親洪沛潔代為處 理和解事宜,告訴人周益聰則委託鄭旻瑋至上訴人家中與洪 沛潔商談,雙方商談結果,鄭旻瑋於113年12月14日向洪沛 潔收取20萬元,114年3月後另約時間再(委託書誤為「在」 )支付10萬元,後續100萬元雙方已達(委託書誤為「答」 )成和(委託書誤為「合」)解,每月分期付款免息1萬元 正,5月份雙方父母約至調解委員會簽和(委託書誤為「合 」)解書,有委託書影本3份及現金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1至127頁)。上情倘若無誤,原判決稱上訴人未給 付賠償,積極彌補損害,似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依上訴 人提出其上有2疊鈔票,其下為強制執行結果之不完整資料 (按部分資料照相時未攝入),告訴人強制執行似無結果而 發給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27頁),然債權人取得民事執 行名義,與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係不同之二事。上訴人既 委託洪沛潔先賠償周益聰部分損害,復與周益聰之受託人鄭 旻瑋商談和解事宜,雙方並達成初步共識,可見上訴人確有 意願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能否完全抹滅其為達成和解 所為之努力?另周益聰委託鄭旻瑋處理車禍和解事宜的時間 為113年11月20日,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 ,係在原審審理期日(113年12月20日)前,雖雙方達成初 步共識的時間及上訴人陳報至法院之時間稍有延誤,惟仍在 原審宣判前,能否無視上訴人先前委託其母已進行之行為, 僅以其陳報至法院之時間係在宣判日的前1日,逕認其係迫 於刑事責任判決在即,方為部分履行,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裁量,亦非無疑。
㈡以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