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蘇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4004、4740、4
741、6579、7342、1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 收、追徵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不予沒收,已 載述量刑審酌及不予沒收之依據暨裁量之理由。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罪與行為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相符,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惟念及其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 犯行,且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李如凱、徐安亨、 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屬次要角色,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上訴人所犯數 罪,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俟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故不定其應執行刑。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且 所量之刑並無過重情事,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 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自始坦承犯行,更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家中雙親年邁,指摘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