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276號
TPSM,114,台上,127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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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
3、29720、30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鴻儒(下稱被告)有 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下合稱被害人等 )及遺棄屍體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被告以殺人 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相關沒 收,暨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所憑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 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其認定並無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 證人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所述隨同被告將綠色(杜同海 、何森貴部分)、藍色(賴文欽部分)鐵桶推落山谷之棄置 過程;證人即負責看護被告母親之印尼籍幫傭Karsiti證稱 ,有依被告要求協助拴緊藍色鐵桶桶蓋,並於頂蓋一側突然



蹦開時,詢問被告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然遭被告拒絕, 後依被告指示,合力將該鐵桶搬至車上等語;證人即油桶行 負責人康正義證實被告有向其購買相同款式之藍色鐵桶,證 人蕭促鑾陳述其有前往被告停放被害人等機車處搭載被告或 改由被告騎乘蕭促鑾之機車返回住處等情;被告坦承被害人 等分別騎乘機車至其住處後,由其駕車搭載外出再行折返, 且有與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外出棄置上開鐵桶,亦有將 被害人等停在其住處之機車騎往他處停放,再由蕭促鑾騎車 助其返回住處之供述。佐以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關於扣案之藍色及綠色鐵桶(下合稱本案鐵桶)桶內屍體身 分、鐵桶油漆碎片成分與被告所駕車輛之鈑金漆痕檢體成分 之檢測、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關於被 害人等死亡原因、死亡時點之鑑定報告書與補充說明函文; 被告就診與安眠藥物取得紀錄,查獲本案鐵桶及尋獲機車之 現場照片、空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GPS軌跡定位時序表、時間軸歷程紀錄、手機路線歷程畫面 翻拍照片,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等行程紀錄,及本案鐵桶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整體觀察為綜合判 斷而認定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 清晨,駕駛休旅車,搭載陳彰客、賴光雄自其住處外出途中 ,使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等服食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飲食 致陷入昏睡,復返回住處,將昏睡中之被害人等以頭下腳上 之方式塞入鐵桶,鎖緊頂蓋,再請不知情之杜同海、何森貴 協助將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 處推落山谷,請不知情之賴文欽協助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 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而使被害人等 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死亡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另就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等雖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外出, 然陳彰客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綽號「董仔」之友人駕車載 往他處,賴光雄則是在返程途中,行經某處公園時下車,並 稱會有其他友人接其離開;其所丟棄之綠色鐵桶是由「董仔 」接走陳彰客後,載往被告住處,稱是陳彰客委託丟棄之醫 療廢棄物,藍色鐵桶則是置入陳彰客先前拿到被告住處的2 包醫療廢棄物,而非扣案裝有屍體之藍色鐵桶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證人陳泰昆偵查中提及賴光雄曾 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賴文欽精準引 導警方人員抵達特定地點,或稱其因時間太久,不太記得隨 同被告棄置藍色鐵桶之位置等語,何以均不足執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



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擷取 部分證據之片段內容,徒謂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鐵桶為 被告所丟棄,且依現階段之科學方法,無法佐證被害人等體 內所含安眠藥成分劑量,已達足使其等無法反抗或昏迷程度 或係遭被告下藥殺害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之事實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犯罪故意與動機雖同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但就判斷犯 罪而言,前者包括認知與意欲,屬故意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 素;後者係促發犯罪之內心想法,僅為解釋行為原因之輔助 背景因素,雖可能影響量刑,但不影響罪責之成立,縱使行 為人否認犯罪或堅不吐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動 機,法院仍可兼衡其他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綜合 考量:對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 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等刑罰目的,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裁量判斷。且 犯罪動機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縱未詳加認定,倘不影 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不能僅因無法證明被 告之犯罪動機,即指判決違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以被告係為 除去情敵而殺害陳彰客、因金錢賭博糾紛而殺害賴光雄,作 為其犯罪動機之認定,且敘明被告雖否認犯行,而未吐露其 之殺人動機,被害人等均已死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 告殺人之真正動機為何,然此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 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影響被告量刑及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犯罪動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混淆犯罪故意與動機之區別,徒謂本件既不能證 明其形成殺人決意之犯罪動機,自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矛盾及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就被告於本件各次萌生殺人犯意所為犯行,已說明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相關之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逐一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 往來情形、所稱關係、犯行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行為屬性 事由,並指出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在行為當時曾受重大刺激,卻以安眠鎮靜類藥物分別迷 昏被害人等,再將之裝入鐵桶內密封致窒息死亡,後棄屍山 區,手段兇殘,顯非臨時起意所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



且無可抹滅之身心創傷,其犯罪情節屬最嚴重故意殺人。復 敘明依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足以影響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再斟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矯正可能性,並參考本院 第一次發回後,原審囑託跨領域鑑定團隊(包括犯罪學家、 法律專家、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所作之刑法第57 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被告察 覺檢警介入追查後即倉皇逃匿,經拘提到案乃誇飾推諉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科累累,並有盜匪搶劫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歷經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管束後仍未悛悔改過等個人情 狀,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事由,認不足作為下修被告刑 度之有利依據。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係 為兼顧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非僅限於被告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亦不得僅因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即將訴訟遲延歸責於 被告,否則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妥速審判權。本件因欠缺直接 證據,須透過詳實調查間接證據,相互印證,縝密推理之訴 訟程序,以認定犯罪事實。原審已依本院前2次發回意旨再 為調查釐清,踐行嚴謹之訴訟程序,詳述其評價過程,且說 明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惟無證據顯示訴訟程序 之延宕係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或有以故意聲請迴避等方式,拖延訴訟進行而 造成案件延滯,經綜合考量案件複雜程度與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仍需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性,難認訴訟遲延可歸責於被告 ,其受迅速審判權利之侵害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因而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被告所犯2 罪,各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行為之 重大性及刑罰個別化情狀,均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及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處 斷刑上限範圍,且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為說明,兼顧應報、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相關刑罰政策與人權保 障,並非以被告年長作為減輕刑度之有利考量,且已納入被 告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前述鑑定意見等事由綜合審酌 。所為判斷說明,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所揭示: 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須符 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標準。並無逾越合理刑 罰裁量範圍任意寬縱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適 用速審法第7條之理由,對被告犯後態度、矯治與社會復歸 可能性未予周延考量,量刑偏重於有利被告因素,有適用法 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及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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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