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84號
TPSM,113,台上,498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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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
上 訴 人 柯仲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8號,108年度偵字第878、
9497、17652、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柯仲飛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1年1月(共2罪);另認附表二編號1、2、4、5、7 所示部分(共5罪)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 犯罪時甫滿18歲,實際參與犯罪僅3、4日,且有自白與供出 上游,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僅略少於第一審判決數月係屬違法 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斟酌上訴人犯罪時之年齡、犯罪之次數 、自白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並賠償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僅稱指揮其為本案犯行之人綽號為「豪哥」,亦不知其真 實姓名,自難認其供述對於犯罪偵查有何實質幫助性,上訴



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四、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業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且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 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行為人將其因實 行詐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產自犯罪之所 得)賠償被害人,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但其為了犯罪之所得,如 非源自於被害人因被詐欺所支付,自應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由法院宣告沒收,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概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多屬分工精細、具層級化之組織犯罪,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將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分配予特定行 為人者,該特定行為人取得之分配款,固屬源於詐欺被害人 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個人犯罪所得。惟如有積極證據足認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源於其所實行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因 詐欺犯罪所交付者,縱以之賠償被害人,既難認係「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罪贓返還」,則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僅屬犯後態度之 量刑事由參考。依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另 依卷內筆錄,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  抵達臺中的旅館後,即有1名年約40餘歲之男子將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交予上訴人,並無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見 偵878卷第4頁、第69頁反面);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為附表二所示本案犯行,是上訴人之個 人犯罪所得(報酬)1萬3000元,顯非源於附表二所示詐欺 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者(產自犯罪之所得),而係為了 犯罪之報酬,上訴人既未將該報酬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由法 院宣告沒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是原判 決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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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