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831號
TPSM,113,台上,48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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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廖○緯(原名廖○傑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乙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丙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0、9439、19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以上訴人廖○緯於案發當時,先後為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 (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南查 緝隊,其中後者下逕稱臺南查緝隊)之查緝員、分隊長,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上訴 人甲男、乙男、丙男(姓名均詳卷)皆非公務員,認定①廖○ 緯、甲男、丙男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公務員王○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同)共同將丙男為檢舉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 ○○號、○○00號漁船走私案」檢舉筆錄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廖○緯、甲男、丙男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刑,並對廖○緯諭知相關之沒收。②甲男、乙男有如其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與公務員許○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 條件緩刑確定)共同將乙男為檢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同



年6月13日「○○○○倉庫案」檢舉筆錄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男、乙男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之判決。③廖○緯、甲男、丙男有如其事 實欄一之㈢所載,與王○偉共同將丙男為檢舉人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同年11月23日「○○○0號、○○00號、○○00號漁船走私案 」檢舉筆錄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 廖○緯、甲男、丙男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 並對廖○緯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④廖○緯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㈣ 所載,與王○偉丁男(姓名詳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將丁男為檢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104年4月23日 、同年月28日「○○○號○○號漁船走私案」檢舉筆錄之公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廖○緯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且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廖 ○緯、甲男、乙男及丙男就上述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廖○緯、甲男、丙男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俱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固執諸項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 當。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認定廖○緯、甲男、乙男、丙男有前揭各該共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論敘憑據及理由 略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倉庫案」部分 ,依憑①甲男供承:伊係提供「○○○○倉庫案」情資之人,因 害怕身分曝光遭人報復,遂商請乙男出面在檢舉筆錄上簽名 (指在各該檢舉筆錄上捺指印,及在檢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簽名暨捺指印彌封,下同),乙男就該案並不知情, 於103年6月13日製作「○○○○倉庫案」檢舉筆錄時,乙男祇是 閒聊,筆錄內容都是伊講給海巡人員製作的,乙男祇是單純 幫伊簽名等語。②乙男供承:甲男有請伊去○○跟監過可能載 私菸之貨車,然製作「○○○○倉庫案」檢舉筆錄過程中,幾乎 都是甲男在向許○理講情資,最後才由伊在筆錄上蓋指印, 甲男偕伊在去製作筆錄之車上有稍微跟伊講檢舉的內容,但 伊實在記不起來,發放獎金時,伊回答不出檢舉內容,因為 都是甲男提供的,伊祇是代替甲男出面檢舉而簽署伊姓名等 語。核與③證人即共犯許○理證稱:「○○○○倉庫案」檢舉筆錄 製作當時,都是甲男在發言,乙男偶爾回一下話而已,伊想 說乙男和甲男一起來,由乙男蓋指印應該沒問題,但這形式 上跟筆錄實際登載內容就不一樣,伊認知明明是A來製作筆



錄,伊卻故意寫成B,對伊來說就是偽造文書,所以伊願意 承認犯罪等語相符,佐以卷附「○○○○倉庫案」檢舉筆錄、檢 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海巡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關於檢舉人放棄查 緝私菸檢舉獎勵金函,及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 現場處理表等證據資料。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 示「○○○號、○○00號漁船走私案」及「○○○0號、○○00號、○○0 0號漁船走私案」部分,依憑廖○緯、甲男及丙男對於丙男由 甲男帶同製作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號、○○00 號漁船走私案」及衍生同年11月23日「○○○0號、○○00號、○○ 00號漁船走私案」之檢舉筆錄共3份(下依序稱第1、2、3份 ),經王○偉在上開第1、3份檢舉筆錄末頁壓蓋職名章擔任 詢問製作人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勾稽①甲男供承:伊僅 認識廖○緯,不認識王○偉,上開檢舉筆錄均係伊本人檢舉的 ,由伊口述給海巡人員打好並確認筆錄內容,拿檔案到外面 印好紙本回來後,再給丙男簽名,丙男根本插不上話,因為 其不太懂亦不知道這幾件走私案,丙男祇是單純幫伊簽名, 以免被走私集團掌握到檢舉人是誰等語。②丙男就前揭第1份 檢舉筆錄所載因有人找其幫忙搬運私菸,故其獲悉漁船走私 香菸情資一節,嗣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人找過伊搬 運香菸,伊不知走私香菸之品牌,亦不認識製作筆錄之海巡 署人員等語。③證人即共犯王○偉證稱:丙男在「○○○號、○○0 0號漁船走私案」檢舉筆錄之內容,都是廖○緯用電腦繕打後 ,交給伊在筆錄末頁蓋上伊之職名章,伊對此案之檢舉情資 完全不知情等語。④證人即臺南查緝隊查緝員柯○傑及王○偉 均證稱:依海巡署內辦案之慣例,原則上係單線領導,即檢 舉人由自己經營等語。⑤廖○緯始終供承其於上開第1、2份筆 錄製作時在場,且於偵訊時供承其於上開第3份筆錄製作時 在場,有廖○緯遭查扣之個人隨身碟內,儲存有上揭第3份檢 舉筆錄之電子檔案可稽。佐以前揭「○○○號、○○00號漁船走 私案」及「○○○0號、○○00號、○○00號漁船走私案」之第1、2 、3份檢舉筆錄、檢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 海巡署海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關於獲撥緝菸檢舉獎勵金函 、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領據等證據資料。⑶、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號○○號漁船走私案」部分,依憑①證人 即共犯丁男證稱:伊沒有向廖○緯檢舉過「○○○號○○號漁船 走私案」,伊完全不知該等漁船是否涉及走私,亦未提供相 關之走私情資予廖○緯,該漁船走私案於104年4月23日、同 年月28日之檢舉筆錄,皆廖○緯製作完後拿給伊簽名擔任檢



舉人等語。②證人即共犯王○偉證稱:上開「○○○號○○號漁 船走私案」檢舉筆錄均非由伊一問一答製作,係廖○緯製作 後交由伊列印出來拿給檢舉人丁男簽名,再由伊在上開筆錄 之詢問人欄位蓋上伊職名章,並將上開檢舉筆錄裝進彌封袋 後,上傳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等語。③證人即臺南查緝隊 隊長沈○星證稱:丁男係廖○緯之線民等語,核與廖○緯供承 其於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在丁男接受詢問製作上開檢 舉筆錄時在場等語相符,佐以卷附上揭「○○○號○○號漁船 走私案」檢舉筆錄等證據資料。揆諸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 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承而敘明:①甲男、 乙男及許○理就「○○○○倉庫案」之檢舉筆錄;②廖○緯、甲男 、丙男及王○偉就「○○○號、○○00號漁船走私案」之第1份檢 舉筆錄,廖○緯、甲男及丙男等人就該走私案之第2份檢舉筆 錄;③廖○緯、甲男、丙男及王○偉就「○○○0號、○○00號、○○0 0漁船走私案」之(即前述第3份)檢舉筆錄;④廖○緯、丁男王○偉就「○○○號○○號漁船走私案」之檢舉筆錄,俱明知 乙男、丙男、丁男並非實際提供查緝私菸情資之檢舉人,卻 分別將其等為各該案件檢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許○理、 廖○緯、王○偉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各該檢舉筆錄,分別推由許 ○理、王○偉或委由不知情之柯○傑,持以行使上傳至海巡署 偵防管理系統,或向法院聲請搜索,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 獲違規香菸檢舉獎勵金,雖情資內容屬實,仍足生損害於海 巡署對於檢舉人控管、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又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之案例,係認定被告身為警 正,帶同提供情資之人至現場履勘,並自行長期蒐證後,以 自己真實姓名配受代號自任檢舉人,由下屬製作檢舉筆錄, 固有別於一般辦案之慣例,惟仍非為法所禁止,因而為尚與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刑事犯罪不同,不能相提並 論之審斷。然上述個案,與本件並非實際提供情資者充為檢 舉人之情形有異,上訴人等以二人以上均為實際提供各該查 緝私菸案情資之人,依合夥或委任之民事關係,可推由其中 一人擔任檢舉人置辯,尚無可採,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 訴人等之認定等旨。綜上事證,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在 原審所為如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之相關辯解,為何均屬 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



各該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已敘明 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等之辯解及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 納,亦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等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 ,及乙男、丙男、丁男是否係真實提供查緝私菸情資檢舉者 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學理上所稱欠缺不法意識之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揭櫫行為人不知法律 ,原則上並不免責,但得按情節減刑,僅於法定之例外情況 下可免責之意旨。卷查廖○緯身為海岸巡防機關之查緝員, 職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等事項(海 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參照),熟稔執行查緝私菸之相 關法規,尤其諸如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1項(檢舉或查獲違 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應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財政部依 同條第2項授權發布《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1 0條第1項第1款(檢舉案件有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 舉之情形者,不適用本辦法獎勵),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訂 定《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 第4點(如提供犯罪線索民眾不願使用真實姓名,得使用化 名或代號製作筆錄,並另填製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以保 密信封密封併同檢舉筆錄)等規定。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廖○緯以非實際提供查緝私菸情資之丙男、丁男,冒代甲 男為真實檢舉人製作相關檢舉筆錄,明顯違反上開規定,難 認廖○緯不具有不法意識,自無欠缺不法意識之禁止錯誤可 言,遑論禁止錯誤之可否避免性。何況,廖○緯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提出其不知所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禁止錯誤抗辯 ,迨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始依關於上開禁止錯誤業已修正 之前同條後段「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免除其刑」規定泛言辯解,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卷附財政部國庫署109年7月16日台庫酒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釋說明略以:有關二人以上聯名檢舉同一違規菸酒案件, 僅其中一人在檢舉筆錄上簽名、捺印,則未簽名、捺印者是 否符合聯名檢舉人要件?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 辦法》第9條關於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 金應由檢舉人聯名具領之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第16點有關親自檢舉之作業程序規定,既為聯 名檢舉案件,所有聯名檢舉之人自均應於檢舉筆錄上簽名、



捺印,並聯名具領獎勵金,方符規定等旨。細繹該函釋意旨 ,係以二人均實際提供查緝違規菸酒情資而聯名檢舉之情形 ,核與原判決認定乙男、丙男及丁男,俱未實際提供各該查 緝「○○○○倉庫案」、「○○○號、○○00號漁船走私案」、「○○○ 0號、○○00號、○○00漁船走私案」及「○○○號○○號漁船走私 案」情資,僅單純冒代甲男為檢舉人等情不符,自無從援為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乙男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依財 政部國庫署上揭關於聯名檢舉函釋之意旨,包括二人以上同 時、先後或互相得知情資而相偕舉報,惟其中一人因安危之 顧慮,而僅由其中一人擔任檢舉人之情形,乃原判決未據為 有利於乙男之認定,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屬不當云 云,縱有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乙男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以諸如相關 檢舉情資之內容屬實,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及其等行為若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何以卻認為其等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貪污詐取查緝私菸檢舉獎勵金 ,理由矛盾等情由,漫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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