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227號
TPSM,113,台上,422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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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游勝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3、327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勝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勝堡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



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 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 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 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 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 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有 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 究明之必要。
 ㈡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復已認定其有犯罪所得(原判 決第2、10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 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 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 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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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