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薇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 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清得於原審證稱:黃香瑾與呂光輝於民國99年間即已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黃香瑾為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才會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一之黃政雄空白支票,以擔保其尚未清償呂光輝 之債務。嗣因黃香瑾遲未清償上開債務,又因黃聖發積欠地 下錢莊利息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香瑾遂在其事 先影印之黃政雄支票上填載金額500萬元,同時簽立消費借 貸契約書作為證明等語。原判決未斟酌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逕以陳清得之說詞前後矛盾為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㈡黃香瑾曾提出上訴人於「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 司)任職之名片,其上所載長浤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 ,足認黃香瑾係撥打該門號恐嚇上訴人,而非檢察官所調取 之門號「0000000000」。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黃香瑾自
白書(即第二審上訴理由二狀〈以下僅記載附件編號〉附件8 ),亦記載黃香瑾於102年6月中旬撥打「0000000000」給上 訴人。原判決僅憑檢察官所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 紀錄未見黃香瑾於102年6月28、29日曾撥打該門號聯繫上訴 人,及黃香瑾否認有打電話恐嚇上訴人等情,推認上訴人犯 誣告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之門牌號碼○ ○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其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360萬元,可見黃香瑾於99年7 月間將本案房地過戶給簡曉育時,銀行估計本案房地之價值 約為300萬元(即貸款金額)。而黃香瑾當時因在外積欠債 務,經上訴人向長浤公司借得250萬元為黃香瑾代償,黃香 瑾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共250萬元之4張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亦認定黃香瑾於99 年7月間有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實。足見黃香瑾係因積 欠上訴人前揭債務,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簡曉 育,此與其持有黃政雄支票並無關聯。原判決僅憑黃香瑾提 出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認定上訴人係於99年間 在黃香瑾住處交付黃政雄之支票,以作為黃香瑾將本案房地 過戶給簡曉育之擔保,自難招折服。
㈣依陳清得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件4」之自白 書,是黃香瑾在呂光輝住處寫的,當天黃香瑾還有寫「附件 3」之見證書,均為呂光輝要求黃香瑾書寫。而黃香瑾曾於9 9年12月5日冒用「黃玉梅」名義以3500元標會,並開立黃玉 梅名義之本票交給上訴人,以此方式詐領互助會款。嗣陳清 得取得黃玉梅名義之本票後,因擔心黃香瑾拒絕支付,呂光 輝才會要求黃香瑾在「附件4」之自白書上記載詐騙互助會 款之經過,並由黃香瑾蓋印後交予陳清得留存。則黃香瑾前 述冒標會款之時間,既在99年7月20日本案房地第1次過戶之 後,足認黃香瑾所稱其印章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後就未 取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呂光輝證稱「附件3」之文件 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亦屬偽證。原審未為必要之調 查,逕以黃香瑾陳稱其印章在辦理房屋過戶時就交給上訴人 ,且上訴人遲未歸還等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黃香瑾前來借款時,並無拒收黃香瑾支票以致須由 黃聖發提供江春池名義之支票始能借款之情形。又原審法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已說明「負債週轉資金表」係黃 香瑾所書立,且江春池是因為自己需要錢,才會拿支票給黃 聖發,非因黃香瑾積欠上訴人借款所以才將江春池之6張支
票交給上訴人。則「負債週轉資金表」所載關於「江借」、 「家弟借」(即黃聖發所借)之金額,是否匯入江春池之帳 戶?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㈥上訴人於102年9至11月間,曾經代陳清得匯款240萬元至江春 池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而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 自102年11月至103年5月18日之間,則未匯入240萬元之利息 至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利息給上訴人。足認江春池之 6張支票借款金額共240萬元,為江春池與上訴人或陳清得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鄧金紅(黃聖發同母異父之妹)於103 年5月18日,雖交付7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前述6張支 票交給鄧金紅;惟江春池仍欠上訴人165萬元,江春池並以 其名義開立共165萬元之本票給呂光輝,再由陳清得收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黃聖發積欠之240萬元債務以75萬元和 解乙情,亦有違誤。
㈦江春池交給上訴人收執之6張支票,其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江春池之間,或是上訴人與黃香瑾之間,攸關上 訴人有無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而江春池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事 件,亦自承有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之 帳戶內。原判決逕認本案不受民事庭之拘束,逕予駁回上訴 人停止審判之聲請,於法有違。
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白書、見證書,及黃香瑾與江春 池開立之支票等文件,似由法院自行勘驗而認定其真偽;然 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又 未於審判期日就勘驗結果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上訴人表示 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訴訟程序難認適法。 關於前述文件上黃香瑾印文之真偽,攸關上訴人有無起訴書 所載之誣告犯行,如法院無法依勘驗方法判斷,亦可選任或 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鑑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原 審未予究明,率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㈨關於江春池曾拜託黃聖發拿支票給上訴人,據以向呂光輝、 陳清得借款240萬元等情,許守道均有所見聞。而上訴人亦 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審聲請調查黃香瑾、江春池,以查明卷 附相關文件是否為其等所製作?是否出於偽造?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傳喚許守道、黃香瑾、江春池及調查證據,又未 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憑黃香瑾之指訴及無關本 案犯罪事實之他案判決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 僅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02年6月30日、同年9月15日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別對黃香瑾、黃聖 發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佐以 黃香瑾、簡曉育、許守道、呂光輝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並說明:⒈ 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黃政雄支票,是我於99 年間去黃香瑾家拜拜時遺失,當時我有請黃香瑾幫我看一下 皮包,但上車以後我母親就發現我的皮包被打開,後來才知 道支票不見了等語。惟上訴人竟表示其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 掛失止付,又延至102年6月30日始對黃香瑾提出告訴,均與 常情有違。而黃香瑾於102年10月14日將黃政雄之支票交予 許守道返還上訴人時,該張支票正本仍未填寫金額乙情,已 經許守道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此與上訴人提 告時所稱黃香瑾在黃政雄支票上填寫300萬元或500萬元之金 額加以偽造等情,尚有未合。⒉上訴人雖指稱黃香瑾於102年 6月30日之前1、2日,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向上訴人 恫稱須拿出500萬元贖回前述黃政雄之支票等情;惟觀諸卷 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2年6月28日至29日間並 無與黃香瑾所持用手機門號聯繫之情形。且上訴人就黃香瑾 、黃聖發向其索求之金額究竟是800萬元或500萬元,及黃香 瑾揚言在支票上填寫之金額為300萬元或500萬元,前後所述 不一,可見上訴人指稱黃香瑾、黃聖發犯侵占、偽造有價證 券、恐嚇等罪嫌均屬虛構。⒊本案房地之100年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2年房屋稅,均為黃香瑾所繳納,且 黃香瑾直到109年11月25日(即第一審審判期日)作證時, 仍住在本案房地,可見黃香瑾並無將本案房地售予簡曉育之 真意。尤其簡曉育對於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貸款總額及清 償情形均含糊其詞,亦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不符。足徵黃香 瑾證稱:黃政雄之支票是上訴人於99年間親自交給我,作為
我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曉育之擔保等語,並非無 據。⒋卷附黃香瑾自白書影本之製作日期為103年1月9日,上 訴人竟於108年9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才提出,難認符合常 情。且該份自白書記載:「我和家弟做錯了,我會改,請你 不要跟檢察官說我有恐嚇你又偷拿你的支票,我就死定了」 、「你就是太相信神明,才會給我騙,我寫的自白書全部真 的」等語,不僅與黃香瑾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相反,且特別 有利於上訴人,已有可疑;又因上訴人僅提出該份自白書之 影本,致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尚難遽認該份文件屬實。況上 訴人曾冒用黃香瑾名義製作不實之購屋訂金收據及遺失黃政 雄支票之證明書,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足見上訴人所稱之黃政雄支票遺失情節不足採信 。而黃香瑾係基於擔保之目的而持有黃政雄之支票,此與黃 香瑾參加黃政雄於99年11月間所召募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 及簽發本票,及其直到101年或102年仍持續向上訴人借款等 情,分屬二事。自無從僅憑黃香瑾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債務 關係,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陳清得於原審雖證稱: 我與呂光輝於99年間曾前往黃香瑾住處,想要詢問黃香瑾積 欠呂光輝之債務如何處理。黃香瑾當時有拿2張支票給呂光 輝抵押,還說支票是向上訴人借的;呂光輝因為擔心會衍生 糾紛而使自己遭到牽連,才會要求黃香瑾在見證書(即「附 件3」)上簽寫「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 印章我蓋的」等文字;至於記載「黃正雄2張支票屏東郵局 遺失在○○市○○區○○路000號」之黃香瑾自白書(即「附件4」 ),也是黃香瑾在呂光輝那邊寫的,是跟「附件3」之見證 書同一天寫的等語。惟黃香瑾已否認曾簽寫前述「附件3」 見證書及「附件4」自白書,且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見證書,其上並無「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 黃樹桃印章我蓋的」之記載,何以事後須添加前述有利於上 訴人之文字?亦非無疑。尤其呂光輝於偵查中又稱:上開見 證書是上訴人拿給我看的,內容也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 足見陳清得之證詞顯然不實。⒍上訴人所提出蓋有黃香瑾印 文、簽名或捺印之文件上,均呈現在同一處密集蓋有多枚「 黃香瑾」印文之特殊風格,有別於一般人通常之用印習慣; 且文件內容均極具針對性地迎合上訴人之主張,並明顯不利 於黃香瑾,而黃香瑾亦表示其並未書寫自白書或在前述文件 上蓋印。再依黃香瑾、呂光輝之證詞及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 相關文件,可知黃香瑾曾因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而將其 印章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印章歸還黃香瑾,難認上 訴人所提文件上之印文、簽名或捺印均係黃香瑾所為,自無
調取黃香瑾之銀行開戶印章或將前述文件送請鑑定之必要等 旨(見原判決第3至13、24至29頁)。亦即,原判決就上訴 人何以成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及上訴人所提 「附件3」、「附件4」等文件與陳清得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均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 違法。
㈢其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黃香瑾係撥打門號「000000000 0」與上訴人聯繫,黃香瑾在電話中說她已經在支票上寫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49號卷第39頁反面);檢察官並依上 訴人所述,向電信業者調取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因而查知「 0000000000」於上訴人所稱遭恐嚇之時間,並無與黃香瑾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有何聯繫(見他字第949號卷第50至56頁) 。以上之門號資訊均為上訴人主動陳明,顯非出於檢察官之 憑空推斷,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又黃香瑾雖曾提出 長浤公司之名片,惟無證據證明黃香瑾曾撥打名片上之電話 與上訴人聯繫,非可僅憑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逕認黃香瑾 係撥打長浤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向上訴人恐嚇。而上 訴人所提「附件8」之黃香瑾自白書上,雖記載「我有在102 年6月中打0000000000給簡薇玲拿500萬元贖回黃正雄票號01 87794黃正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然觀諸該 份文件之內容與用詞,或載敘「我先和家弟說好用影本填好 500萬,叫家弟拿給地下錢莊;如果你可以借我500萬元,我 就不填500萬」、「你就和黃玉梅本票和自白書給簡薇玲告 我跟家弟詐欺、偽造、恐賀(應為「嚇」之誤)」等對於黃 香瑾自己明顯不利之特殊情節;或在描述恐嚇經過時,刻意 標明受話方電話為「0000000000」等迎合上訴人辯護方向之 內容,甚為唐突,已與常情不符,尚難單以該份文件上留有 「黃樹桃」之印文,即推認係黃香瑾所製作。又上訴人與黃 香瑾間縱有借款債務尚待處理,惟其等如何約定債務清償之 方式、金額或履行期間,事涉雙方協調結果及黃香瑾之償債 能力,本無定則可循,尚難推論黃香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簡曉育,必係基於清償其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為 。況呂光輝於偵查中證稱:黃香瑾與上訴人是為了要讓本案 房地可以貸到更多錢,所以才會用上訴人外孫女之名義買賣 本案房地;而黃香瑾也有拿黃政雄之空白支票給我保管,其 用意就是要作為賣本案房地的保障等語(見他字第8399號卷 第66頁反面),與黃香瑾所述其何以取得黃政雄支票之原因 事實,尚無不合。參諸呂光輝與上訴人、陳清得同為出借人 之一方,又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怨隙,呂光輝應無刻意誣陷
上訴人而出言迴護黃香瑾之動機,自難遽謂呂光輝於偵查中 之證述不實。至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係 就上訴人與其夫許守道涉犯重利案件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裁定理由載敘有關上訴人曾為黃香瑾處理250萬 元借款債務,及「負債週轉資金表」係由何人製作等情,旨 在說明上訴人與許守道有無對黃香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見本院卷第203頁),無從據此推認黃香瑾將本案房 地過戶給簡曉育與前揭欠款有何關聯。又支票為有價證券, 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 亦即支票有不可替代性,不能以支票影本移轉或行使支票上 之權利,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 黃香瑾既已將黃政雄之空白支票交予呂光輝,而不再占有該 張支票,客觀上已無從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此時黃香 瑾縱如上訴人所稱在黃政雄支票影本上填載500萬元,亦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何能作為擔保黃香瑾借款債務之用途? 有關上訴人與黃香瑾間其他錯綜之金錢往來,不論係因借貸 或合會關係所衍生,均難認與上訴人之本件誣告犯行有何實 質關聯,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原判 決認定黃香瑾取得黃政雄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曉育之擔保;上訴人明知該張黃政雄之 支票係由其交予黃香瑾,猶虛捏不實而誣告黃香瑾、黃聖發 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犯行;核其論斷,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誣告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自承其曾收受江春池之支票,又於103年6月11日向屏東 地檢署指稱其遭黃聖發、江春池詐欺並提出刑事告訴等情; 佐以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許守道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⒈依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 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江春池僅係將支票借給黃聖發使用, 但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本件係因黃香瑾向上訴人借款後無力 清償,上訴人又拒收黃香瑾之支票,黃聖發才會拿江春池名 義之支票來處理黃香瑾之債務。況上訴人及許守道均表示並 不認識江春池,許守道於偵查中復證稱:原先是黃香瑾向上 訴人借240萬元,在101年以後,就由黃聖發出面承擔債務, 黃聖發並向江春池「借票」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黃聖發 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上訴人亦從未與江春池聯繫還款事 宜,足徵上訴人明知江春池並未向其借款。⒉卷附上訴人與
鄧金紅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載明上訴人於103 年5月18日收受鄧金紅所交付之75萬元後,已因和解而將江 春池之6張支票正本交予鄧金紅等情,核與黃聖發、黃香瑾 、江春池所述相符。上訴人在第一審雖提出「證物編號3」 之文件,欲證明黃香瑾有將支票交給江春池,及江春池有借 款240萬元之事實;惟黃香瑾已表明該份文件下方空白處之 文字非其所書寫,印文也非黃香瑾所蓋,自無從憑此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明知江春池僅係出借支票供黃 聖發使用,且江春池之支票正本已由鄧金紅取回,竟仍以江 春池支票影本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詐欺告訴,足認上訴人 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22頁)。核其認定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 依黃香瑾、黃聖發於第一審所述其等向上訴人借款及清償本 息模式可知,若黃香瑾、黃聖發先前交給上訴人之支票即將 屆期,且提出江春池名義簽發之另1張支票作為換票之用, 此時上訴人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 ,所餘利息則由黃香瑾、黃聖發自行匯款至該帳戶補足差額 (見第一審卷二第216、242頁審判筆錄);此與上訴人於第 一審自承:黃聖發有交付發票人為江春池之48張支票給我, 但黃聖發無法還款而跟公司協議,例如黃聖發拿江春池所開 立30萬元的支票給我,黃聖發要還5萬元,此時公司會匯款 給黃聖發25萬元,等於黃聖發已還5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尚屬無違。從而,上訴人縱有 匯款至江春池之支票帳戶內,其目的無非在使即將到期之支 票不致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從推論係江春池持支票 向上訴人或陳清得借款。再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 第737條所明定。依卷附上訴人與鄧金紅簽立之和解書所載 ,已敘明上訴人收受75萬元後,將江春池名義簽發之6張支 票交予鄧金紅接收,此外別無上訴人仍得就票面金額與和解 金之差額165萬元向江春池請求之相關註記(見他字第999號 卷第45至4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前揭支票所表彰之債 務已與鄧金紅以75萬元和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上情 ,主張江春池曾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65萬元 ,並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雖定有明文。然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之理
念,民事判決就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並不當然拘束刑事 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且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停止, 並非「應」停止;故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對於是否停止審判 ,本有斟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 判決之基礎,而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上 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係江春池請求確認陳清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審理後 ,認定江春池與上訴人、呂光輝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且 陳清得所提字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春池借 款或「自己借自己還」等語均非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 9至31行);而該判決有關江春池「自承確實有上開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項』匯入原告(即江春池)之彰銀 高雄分行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至16行), 應係說明江春池坦言其帳戶內確實有如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所記載之款項匯入,而非江春池自承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本 人所匯,自不足以憑此認定江春池有向上訴人借款。準此, 前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較為 有利(上開民事事件已於114年6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見本 院卷第533頁)。原審經審酌前述民事事件相關爭點與本件 之關聯性後,認其審理之本案刑事案件不受民事庭之拘束, 而可自行認定事實,無待民事判決確定,乃駁回上訴人停止 審判之聲請(見原判決第2至3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往往涉及事實及法律爭議,其中有關 事實之爭議,乃依調查人證、被告、文書、鑑定、勘驗等證 據方法,就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而以文書作為證據資 料使用時,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 以文書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 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 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如兇器),作為待 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 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 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 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 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文書,如以其客觀上一 望即知之外在形式或用詞,憑為判斷之基礎,與見聞者之主 觀認知尚屬有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 後,逕依文書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提黃香瑾自白書、見證書及其他文件如何不足採信, 係依憑該等文件上所呈現之多枚相同印文分布情形,及其用
詞明顯迎合上訴人之主張,據以論斷非黃香瑾等人所簽名、 蓋印(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亦即,原判決係依前述文件 客觀上之文字記載或外在形式而為論斷,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勘驗係勘驗者透過五官知覺作用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 ,自無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更無須由專業機關進行筆跡、 印文鑑定。況依江春池所稱,其係將支票借給黃聖發周轉使 用,並未主張支票上之印文遭人偽造、變造或盜用,就卷附 黃聖發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江春池支票,亦無鑑定「江春池」 印文之必要。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於推論作用,認定上訴人所提文件之真實性尚屬 有疑,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黃香瑾 、江春池之支票、自白書及其他文件製作勘驗筆錄,亦未鑑 定相關票據及文件上簽名及印文真偽,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 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 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 查許守道(見原審卷五第134、149、153頁),惟許守道已 經第一審法院訊問並賦予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見第一審卷二第344至366頁),且難認有何陳述不明確之 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再次聲請調查許守道,雖未說明何以 無調查之必要,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再觀諸上訴人於 112年12月4日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並未如 上訴意旨所稱有聲請原審調查黃香瑾、江春池(見原審卷五 第5至23頁);原審審判長於113年3月14日審判期日,詢以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更均未表示須再傳喚黃 香瑾、江春池(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36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予調查,自不能指其調查職責未盡。況黃香瑾於原審已因 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而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14 8至158頁),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及辯護人對其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可言。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黃香瑾 、江春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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