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840號
TPSM,113,台上,184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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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 訴 人 許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張瑋宸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旻峻許耀中、張瑋宸( 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尚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旻峻部分
 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以下或稱THC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中已明確規範應以 其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超過10ug/g(10ppm)者,方為該條 例第2條附表二第155項之第二級毒品。原審未針對本件扣押 物進行四氫大麻酚容量比值之鑑定,有調查未盡之瑕疵。吳 旻峻固自白犯罪,惟所運輸之包裹是否為我國法律規範之毒 品,尚非無疑。本案客觀事證尚有成立較輕罪名(如輸入禁 藥等)甚或無罪之可能。原判決遽論處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刑,違背罪疑唯輕之法理。
 ㈡大麻具高度醫療價值,本質上與一般第二級毒品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甚輕。惟我國法制於規範之初即未能正確評價,亦 未能依國際趨勢與大麻性質進行滾動檢討修正,仍列為第二 級毒品,即有賴法院於個案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適當 之彈性處理。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大麻此種物質之可非難性, 未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瑕疵。
二、許耀中部分
 ㈠本件係因美籍男子Trinn Hatch具製造HHC(Hexahydrocannab inol,即六氫大麻酚)物質之能力(按:六氫大麻酚〔HHC〕 原非列管之毒品及管制藥品,係於上訴人3人行為後及原審 判決後,始經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10186 80號、113年8月2日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增列為第 二級毒品及第二級管制藥品),Trinn Hatch向許耀中保證 不含THC等違禁物質,並提供科學檢驗報告參考,許耀中確 認HHC非我國查禁之毒品或管制藥品後,始予訂購,無犯罪 之故意。HHC尚無正式之商業包裝,故Trinn Hatch將之裝於 橄欖油瓶,同包裹內之護理產品係欲贈予許耀中之家人,至 申報金額多寡則純係節省進口稅金成本之考量。均無從推論 許耀中有運輸大麻之故意。
 ㈡本件扣押物所含THC及CBN(Cannabinol,即大麻酚)等成分 之含量如何?涉及許耀中是否具輸入毒品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函文既已證實扣押物檢出 高含量HHC成分,自應依許耀中之聲請,針對HHC之含量再為 適當之檢驗或函詢。原審逕以扣押物含有大麻毒品成分,即 認無此調查之必要,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 ㈢證人Trinn Hatch之證詞足以影響許耀中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犯 罪故意之認定,具調查之必要性。許耀中已於原審多次聲請 傳喚Trinn Hatch,其亦表明有作證意願。原審以許耀中與T rinn Hatch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先入為主認定該證人之證 詞無可信性,而不予傳喚,違反「證據預先評價禁止原則」



,且悖於無罪推定原則,非僅侵害許耀中之訴訟防禦權,且 有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許耀中供出毒品來源時,偵查機關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 為,若認許耀中成立本件犯罪,亦應予其減刑之優惠。原判 決未慮及此,僅以偵查機關回復係依吳旻峻之供述查獲張瑋 宸等人,而否定符合減刑要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㈤本件扣押物經鑑定僅有微量THC等大麻萃取物,商業價值有限 ,且未流入市面。許耀中無毒品前案,僅一時失慮,居間協 助處理本件檢驗事宜,未獲取利益。實屬情輕法重,可堪憫 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三、張瑋宸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其因入伍服役,無實際經手收領包 裹,理由內又以其應核實申報標明進口物品之成分,而認其 所持係進口合法HHC之辯解非真。顯有矛盾。 ㈡本件並非必須透過監禁方式對其施以懲戒及矯治,宣告緩刑 亦能達改善自新之效,入監服刑反不利於改過遷善。原判決 未審酌上情,未對其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肆、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如何依憑吳旻峻之自白、許 耀中與張瑋宸之部分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與調 查局之鑑定書、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許耀中向Trin n Hatch訂購,而由上訴人3人共同自美國運輸進口來臺之扣 押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s)及大麻酚(CBN)等大麻特 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為毒品條例之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並說明:依上訴人3人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徵 其等知悉大麻係我國法律禁絕之違禁物及毒品,且製造HHC 之過程可能會產生THC,乃自行上網研究相關法令規範,始 於群組中就「檢測結果THCs須低於10ppm」為討論,絕非認 進口之物僅含HHC單一成分。其等既乏實際進口物品係合法 之相關檢測報告,即貿然購買由Trinn Hatch提供之物,且 刻意用橄欖油瓶裝盛,夾雜童書、沐浴乳等物,佯以橄欖油 名義進口,將該價值約6千美元之物品,以2瓶總計10美元之 低價申報,非以「HHC」之名核實辦理,實屬掩人耳目而悖 於常情,如何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不 確定故意等旨。已就許耀中、張瑋宸所辯其等主觀上確信進 口之物為成分100%之HHC合法物質,且認「THCs在10ppm以下 」於我國即屬合法,並無違法之認識及運輸毒品等犯意,應 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何以均不可採,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論理 法則。吳旻峻許耀中之上訴意旨,仍就所運輸者是否為毒 品及有無犯罪故意為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3人共同基於前述之不確定故意, 由許耀中與Trinn Hatch聯繫,吳旻峻、張瑋宸則提供收件 人資料,嗣因張瑋宸入伍服役,無法經手處理包裹,遂由吳 旻峻、許耀中負責後續運送及收貨事宜。其理由則敘明:吳 旻峻與許耀中曾告知張瑋宸東西即將進口,可放心去當兵, 剩下的交由其等處理。張瑋宸在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任憑 其他人全權處理包裹之收領,由吳旻峻為名實不符之申報, 因認張瑋宸所辯本件扣押物寄出時其已在服役,不知相關進 口流程等語為不足採。核無張瑋宸上訴意旨㈠所稱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誤。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或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之。若僅係枝節性 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㈠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之鑑定書、書函,說明本件扣押物檢出 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 ,並非單一四氫大麻酚成分,應認定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而非第二級第155項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包括大麻植物(不含大麻成熟莖及不具發芽活性之大 麻種子)及大麻萃取物製品,第二級第155項毒品四氫大麻 酚適用僅存單一化學成分之毒品。原判決復進一步敘明:我 國列管植物型毒品,一般皆同時列管其主要精神活性物質( 即導致成癮之物質),無論植物(如大麻)或精神活動物質 (四氫大麻酚),因係個別列管項目,原則應獨立判斷。獨 立列管之精神活性物質,因係以化學成分之方式列管,與合 成型毒品相同,一般皆不會列其最低容許濃度。至於大麻中 之種子及成熟莖因係廣泛應用之物質,故於列管大麻時將「 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兩項排除在外。大麻的成熟莖及種子,一般所含 的四氫大麻酚極少,為避免因含微量四氫大麻酚而導致該兩 類物質難以合法使用,另兼顧不法人士有從這兩項製品中萃 取出足供濫用之四氫大麻酚的可能,故規定若以大麻成熟莖 及種子製成之製品中所含四氫大麻酚不超過10ppm,即屬合



法,若超過10ppm,則屬第二級第155項之毒品。上訴人3人 自承未探詢而無從確認向Trinn Hatch訂購者,是否係大麻 成熟莖及種子製品,與我國法律規定該製品須由「大麻成 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且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ppm」之合法 要件不符,遑論本件扣押物係含四氫大麻酚等大麻特有生物 鹼成分之大麻萃取物,屬第二級第24項之毒品大麻。縱扣押 物另檢出應係人工外部添加之高含量HHC(斯時尚未經列管 為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仍無礙其為第二級毒品與管制物 品大麻之認定等旨。而就許耀中於原審聲請鑑定扣押物之TH C含量是否超過10ppm、所含HHC成分之含量為何等節,敘明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事證既已明 確,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吳旻峻上訴意旨㈠及 許耀中上訴意旨㈡各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許耀中聲請傳喚及詰問證人Trinn Hatch,以確認本 件扣押物之製造、送驗及寄送過程一節,已說明:許耀中於 前往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製作筆錄後,旋與 Trinn Hatch以電子郵件聯繫,自其等郵件內容,可見許耀 中就本件扣押物性質及成分,明顯有主導左右Trinn Hatch 陳述之情,已難期Trinn Hatch能就本案為出於真實之證述 。而Trinn Hatch不僅未提出製造生產本件扣押物之檢驗報 告,且於知悉許耀中因涉案遭調查後,始於111年5月17日以 Jampha公司名義,將標示為HHC之液體1瓶(生產日期為西元 2022年5月11日)送ACS實驗室檢測,所得出之檢測報告與本 件扣押物無關,其檢測之公信力亦未經證實。遑論該檢測報 告之受測物,有檢出微量之CBN、THC、CBD等多樣生物鹼成 分。本件扣押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其運輸與進口之事 實,亦有許耀中之供述及寄送單、申報單等可佐。上開事實 均已明瞭,不論Trinn Hatch所證內容為何,均無從推翻或 影響本案原有之認定,因認無詰問Trinn Hatch之必要等旨 。核無許耀中上訴意旨㈢所指得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調 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為其 要件。除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確係自己犯該規定所列 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尚須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機關人員 對該人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雖供出犯罪之毒品來源, 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偵查機關係因而查獲其正 犯或共犯,或根本無查獲之事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說明:㈠許耀中雖於調查站供述張瑋宸參與本案。然吳旻 峻於此之前即已供出張瑋宸,且據調查站函復確係利用吳旻 峻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許耀中及張瑋宸。許耀中嗣後之供 述與對張瑋宸之發動偵查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㈡ 許耀中供出Trinn Hatch時,吳旻峻業向調查站人員供述Tri nn Hatch為毒品來源,且調查站人員已自扣押包裹上寄件人 資料獲知該人,Trinn Hatch為外籍人士,其並未入境,未 經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已敘明許耀中何以無上開規定適用之 理由。核無違誤。許耀中上訴意旨㈣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仍就未予減刑而為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
 ㈠原判決說明: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立法意旨載明係為加強遏 阻此類行為。吳旻峻事先計劃本件犯行,參與情節、程度均 非輕,且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已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許耀中負責與Trinn Hatch聯 繫購毒事宜,全程參與犯行,居於本案核心地位,犯罪情節 重大。其等之犯罪均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從酌減其刑。已敘明何 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特有生物鹼成分),最主要者為 四氫大麻酚(THCs)、大麻酚(CBN)及大麻二酚(CBD)。 四氫大麻酚(此成分存在於大麻的花、樹脂及葉子中)因會 影響人體中樞神經,可能產生生理成癮及相關精神疾病,故 我國法律將「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及「四氫大麻酚」(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 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 ppm)同時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則因影響 人體中樞神經有限,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未列為毒品管制,惟僅經醫師診斷有醫療需求者始得以 專案方式作為藥品使用。相關法律,已兼顧大麻植物中所含 大麻素成分之差異,考量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與使用價值等 狀況,為不同之規範與管理。自難謂大麻一概具有高度醫療 價值,本質及可非難性與一般第二級毒品不同,且因現行毒 品條例第4條之罪未就大麻另作區別規範,即均有透過刑法



第59條規定調整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吳旻峻上訴意旨 ㈡及許耀中上訴意旨㈤,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原判決已敘明 本件對張瑋宸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要件不 符,無從依其請求宣告緩刑。張瑋宸上訴意旨㈡仍就原判決 未予宣告緩刑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吳旻峻所舉關於大麻合法化之研究論文,及許 耀中提出介紹或販售HHC商品之國外網頁、線上雜誌對Trinn Hatch之介紹、Gobi Hemp公司取得參與大麻檢測計畫之證 明文件、ACS實驗室說明等資料,皆為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 證據。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八、許耀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而為指摘;或依憑己見為法律上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伍、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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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