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
(F. HOFFMANN-LA ROCHE AG)
代 表 人 Peter Küng、Julien Schirli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王淑靜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應命輔
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抗體調 配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7年12月21日向歐 洲專利局申請第07150335.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 為第97149404號專利申請案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 0472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11日至117年12月 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備具申請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專 利權期間656日。經被告以108年5月16日(108)智專三(四)02 021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作成「 發明專利權期間應予以延長511日,至119年5月12日」之處 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自119年
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經本院 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 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將上開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復經本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 第3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 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 3日,至119年9月2日止。嗣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再將該判決廢棄,第二次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涉及專利法第53條第1、2、5項等規定,應如何 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衛生福利部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 需之國外臨床試驗及其試驗期間之權責機關,故有命衛生福 利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