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慶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雅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經法字第1131730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11121 33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40200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3月14日(113)智專議(二)04024 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訴之聲明第2項:「被
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為贅載,因原告未到 庭未能諭知其更正),並主張:
㈠被告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審定理由引入參加人未提出 之理由,被告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通知專利 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 未依職權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五 篇4.4.2節「審查人員發動職權審查進而引入舉發人所未提 出之證據或理由,為避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 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之規定。 ㈡證據2記載止滑墊的位置僅限於人體可以踩踏處,於方矩管二 端並未設置止滑墊,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2、3之記載獲 得教示,而想到將止滑墊的設置從僅設置於人體可以踩踏處 變更為僅設置於方矩管二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系爭專利之墊體設於溝槽內,係提供各橫板嵌設於各溝槽 內時形成緊轡,二者設置位置及所欲達成功效完全不同,根 據審查基準之規定,專利審查時避免後見之明,不得認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從橡膠防滑墊之防滑效果 獲得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 以提供各橫板嵌設於各溝槽內時形成緊轡之技術特徵,證據 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溝槽的功效與證據4第二滑槽之功效截然不同,且 第二滑槽與支撐架也無法完全隱藏接固件。因此,通常知識 者難以根據證據4之記載獲得教示,使第二滑槽與固定件共 同隱藏接固件之功效。另外,由於鎖合件及接固件是防水支 架與支撐架之間不可或缺的元件,因此,通常知識者難以根 據證據4之記載獲得教示,完成第一螺合組件更進一步使橫 板與墊體固定。系爭專利為達成上述功效「隱藏第一螺合組 件」,必須將條溝設置於各溝槽之內側壁才得以完成。至於 證據4則是第二滑槽並非設置於另一槽體內部,而是設置於 防水支架底部中心處。由通常知識者在設置槽體(如滑槽、 溝槽、條槽)時,習慣上不會在一槽體內再設另一槽體。因 此,通常知識者難以透過證據4之記載獲得教示,而將第二 滑槽設置於另一槽體内部。因此,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證據 2、3、4之記載,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從而,證據 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就證據之組合所揭示 之位置、功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6之內容及 功效,舉發審定理由書以後見之明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5 、6是否具備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參加人所送之舉發理由書內摘錄有證據2至5之技術特徵,且 證據2至5均為完整之專利文獻資料及技術內容,被告已將舉 發理由書及舉發證據送交專利權人答辯,專利權人可充分了 解舉發理由及各舉發證據之技術,而被告之審定理由中亦先 敘明各個證據之相關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完全在舉發證據 中,並未超出舉發證據所揭露之範圍,且舉發理由中已清楚 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已為證據2、3所揭露,以及請 求項2之技術已為證據2、3、4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顯然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同領域之證據2、3或證 據2、3、4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 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之處 分依舉發證據2、3、4所揭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比較,並未超出舉發理由之主張,被告之處分亦未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 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 之間」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證據2揭露之「左右各一個直樑1 2並在直樑的一凹部122接設方矩管11,直樑12之間用四個方 矩管11接設而成踏板1,在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止滑 條111,止滑條111的材質設為橡膠」,以及證據3說明書段 落【0024】及圖1、5揭露之一種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其 中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膠防滑墊22,支撐腳21為“L”形 結構,由第一連接桿21A和第二連接桿21B組成,橡膠防滑墊 22粘結在第二連接桿21B上…雖然證據2之止滑條111和證據3 之橡膠防滑墊22係提供防滑之功效,惟橡膠被置放於一物件 表面再嵌設於另一物件之溝槽內時依橡膠材質之特性自然具 有形成緊轡之功效,證據2既已揭露方矩管11表面設有橡膠 材質止滑條111並接設於直樑12的凹部122,即具有形成緊轡 功效,以令方矩管11與直樑12形成穩固之連結,所達成之功 效與系爭專利之墊體提供各橫板嵌設於各溝槽內時形成緊轡 ,以令橫板與邊條形成穩固之連結的功效相同…整體觀之,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 據2和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又原告所述之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之差異僅是元件外觀形 狀、位置之簡單變更,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可依實際需要設計作調整,實為通常知識的簡單變更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2、5、6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5、6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⒉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6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⒊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1年12月5日,於112年12月17日審定, 同年4月21日公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 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 斷(即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 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主要包括二邊條、 複數橫板、墊體。各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 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各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 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 。只要將各邊條、各橫板、各墊體如上述構造進行組裝,便 可放置於太陽能板頂面,以供施工人員於各橫板之間進行踩 踏,以對太陽能板進行施工,藉以保護太陽能板於施工過程 產生損毀(參系爭專利摘要)。因太陽能板在鋪設時大多採取 並排鋪設,尤其設置於大片空地時,更是採取行向、縱向排 列鋪設,以尋求具有較大的照射面積,然而,此種鋪設方式 往往需又施工人員站在太陽能板頂面進行作業,造成太陽能 鋪設時具有損壞風險,為此,系爭專利著手思考其改善方式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解決 之手段,該手段係關於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 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 一溝槽。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
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使用時只 要將各邊條、各橫板、各墊體組裝完成後,便可利用該邊條 底靠於太陽能板的相反二側緣,如此一來,施工人員便可以 站在各橫板上進行施工作業,而不易破壞該太陽能板。此外 ,當施工完成以後,也可以將各邊條、各橫板、各墊體進行 拆解後進行運輸、存放。不僅如此,施工人員也可以根據現 場太陽能板的寬度之不同,選擇相對應之橫板進行組裝,以 令本案具有更寬廣的使用自由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 】至【0006】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記載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 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 向分別設有一溝槽;
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 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 間。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沿各 溝槽之內側壁分別設有一條溝:於各橫板二端與 各墊體之間以一第一螺合組件形成連結,各第一 螺合組件之局部位於各條溝內。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或2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 於相鄰二橫板之間跨設二滑塊,各滑塊底面設有 一L型板。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於該 L型板之橫向板相間隔設二隔板;該滑塊以一第二 螺合組件連結該L型板,且該第二螺合組件之局部 位於二隔板之間。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於該 橫向板底面設置一緩衝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或2所述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其中 於各邊條之頂底二側分別設有一緩衝墊。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22(111)年4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M625862號專 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 日),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2為一種 太陽能板防踩踏結構,係在一太陽能模組上架設,其包含有 :一踏板,係由數個方矩管及數個直樑互相接設形成,且該 踏板放置於該太陽能模組之上方;及數個限位片,係該數個
限位片的一邊角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下方,而該數個限位片 套入穿伸於該太陽能模組的數個太陽能板的一間隙內;藉由 調整限位片接設於該踏板的直樑之不同位置,可以適應不同 規格尺寸的太陽能板,避免在該太陽能模組上作業時直接踩 上太陽能板造成隱裂而影響太陽能板的使用壽命(參見證據 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2022(111)年4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M625862號專利案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 構,其特徵在於:包括多根支撐桿、兩支撐腳、連接桿及多 組螺絲組件,該多根支撐桿沿水準縱向間隔設置,該兩連接 桿分別通過螺絲組件固定在多根支撐桿的兩端端面上,兩支 撐腳分別通過螺絲組件固定在多根支撐桿的兩端,支撐腳包 括支撐腳及橡膠防滑墊,支撐腳設置在支撐桿上,橡膠防滑 墊設置在支撐腳上(參見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21(110)年1月1日公告我國新型M606251號專利案 ,證據4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 ,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4為一種太 陽能板防水支架結構,其包含有:數太陽能板、數防水支 架、數補強片、數底蓋與數導水板,其中:所述太陽能板各 具有一方框,所述方框係由二橫邊與二縱邊所構成,又所述 橫邊與縱邊底面皆各具有一凸緣,所述凸緣各設有數穿孔, 所述防水支架是一長條狀支架,其頂部中心處凸設有一定位 條,所述定位條兩側各凹設有一第一滑槽,所述防水支架於 二所述第一滑槽外各具有一排水槽,又所述防水支架底部中 心處設有一第二滑槽,所述第二滑槽兩側各設有一插槽,所 述補強片係用於補強所述防水支架,所述底蓋其底部內周中 段處向上凸設有一凸部,其兩側則各具有一卡掣邊,所述導 水板係用來遮蓋所述太陽能板之間之接縫處並提供導水所用 ,其兩側各具有一卡掣部,(參見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為2020(109)年8月1日公告我國發明M599504號專利案 ,證據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22(111)年12月5日) ,可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證據5為一種太 陽能板之固定夾具,主要係設有固定夾具,該固定夾具係由 一上夾體、一下夾體及螺絲與螺帽所組成,該上夾體之一端 部設有一抵持緣,該上夾體之頂面設有二限位凸條,該上夾 體之該二限位凸條之間設有一穿孔,該下夾體之頂面設有一 嵌扣槽,該下夾體對應於該上夾體之穿孔位置上設有一長透
孔,該螺絲係穿設於該上夾體之穿孔及該下夾體之長透孔 內,該螺絲之螺絲頭並位於該上夾體之二限位凸條之間,該 螺帽係螺設於該螺絲上;如此,施工時將太陽能板之框架底 面貼靠於支撐鋼架之抵持面上,再藉由該固定夾具由支撐鋼 架之下方將太陽能板之框架與支撐鋼架予以夾掣固定,施工 時無須攀爬上支撐鋼架之上方,於支撐鋼架之下方即可進行 太陽能板之架設固定,可提高施工之安全性(參見證據5摘 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001 6】至【0022】段及圖式第1至6圖揭露一種太陽能板防踩踏 結構,包含有:一踏板1、數個模組壓塊2、數個結構鋼3及數 個限位片4;該踏板1,由數個方矩管11及數個直樑12互相接 設形成,該直樑為ㄈ字形狀,並在該直樑的一凹部122接設 於該方矩管11,本實施例為左右各一個直樑12,並該直樑12 之間用四個方矩管11接設而成該踏板1,且踏板1放置於該太 陽能模組6之上方;(該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止滑條1 11,又該踏板1的直樑12接設於該限位片4的平面處設有一止 滑墊121,其中該踏板1的止滑條111及止滑墊121的材質設為 橡膠,可以使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1上避免因為踏板1跟該數 個太陽能板61之間打滑飄移時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之技術 內容。
⒉證據2踏板1、直樑12、凹部122及方矩管11相當系爭專利請 求項1踩踏板、邊條、溝槽及橫板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 二邊條:呈現長邊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 一溝槽;複數橫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技術 特徵; 如前理由所述,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複數橫板: 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 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1、2圖雖揭示該 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止滑條111,其中該踏板1的止 滑條111的材質設為橡膠之技術特徵,惟該止滑條係設於方 矩管之表面,避免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1上因為踏板1跟該數 個太陽能板61之間打滑飄移時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與系爭 專利之墊體罩設於橫板兩端、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不 同。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透過各墊 體30使得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間形成緊轡,令整體結構更 為穩固,同時可降低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間的摩擦,以增 加本案之耐用度」,與證據2「止滑條」之功效亦難謂相同
,是以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橫板:二端分別 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說明書第【0022】至【0024】段及圖式第1至5圖揭露 一種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其包括多根支撐桿1、支撐腳 2、連接桿3及多組螺絲組件4;五根支撐桿1沿水準縱向等間 隔設置,所述連接桿3分別通過螺絲組件4固定在五根支撐桿 1的左右兩端的端面上,所述支撐腳2分別通過螺絲組件4固 定在五根支撐桿1的底面的左右兩端;所述支撐桿1上設置有 兩個卡槽11。所述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膠防滑墊22, 支撐腳21為“L”形結構,由第一連接桿21A和第二連接桿21 B組成,第一連接桿21A的兩側各設置有一個供螺絲組件4安 裝的通孔211,橡膠防滑墊22粘結在第二連接桿21B上之技術 內容。
⒋證據3之可移動式維修走道結構係應用於太陽能板作業於清 洗太陽能板時避免直接踩踏,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 太陽能之踩踏板」;如前所述,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 各溝槽內」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第【0024】段及圖式 第1、5圖雖揭露該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膠防滑墊22, 支撐腳21由第一連接桿21A和第二連接桿21B組成,橡膠防滑 墊22粘結在第二連接桿21B上之技術內容。惟證據3橡膠防滑 墊設於支撐腳之第二連桿,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0028】段 揭示「清洗過程:該支撐腳對應架設於太陽能模組之軌道的 凹槽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 支撐腳粘結橡膠防滑墊主要係增進該維修走道與軌道之摩擦 係數使使用者更穩固作業,避免於清洗過程產生危險,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 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該墊體設於橫板與邊條之溝槽內 ,令踩踏板整體結構更為穩固,同時可降低各橫板與各溝槽 之間的摩擦,以增加本案之耐用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墊 體與證據3之橡膠止滑墊之目的、作用及功能皆非相同,證 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 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技術特徵。 ⒌被告辯稱由舉發審定書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和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 發審定理由書均以整體審查之觀念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 否具備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1「整體審查」記載「審 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
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 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 3.3.2「結合比對」記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1)多份引 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2)一份引證 文件中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或(3)引證文件中之 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 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之結合,或(4)引證文件中之 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或(5)其他公開形式之先前 技術的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
⑵原處分係以證據2及證據3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 判斷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由原處分所載內容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在於 「墊體」之設置位置及其作用,原處分書以證據2說明書 所揭示「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橡膠材質止滑條111」 之特徵;及證據3揭示「橡膠防滑墊22粘結在支撐腳21之 第二連接桿21B上」,又以證據2之橡膠材質止滑條環設於 方矩管端部與溝槽嵌設之表面自然形成緊轡之功效,據以 論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然查:
①證據2說明書【0018】「該踏板1的方矩管11表面設有一 止滑條111,…,其中該踏板1的止滑條111及止滑墊121 的材質設為橡膠,可以使操作人員站在該踏板1上避免 因為踏板1跟該數個太陽能板61之間打滑飄移時導致重 心不穩而滑倒」之內容,該止滑條係提供作業者踩踏之 用。
②證據3說明書【0024】「所述支撐腳2包括支撐腳21及橡 膠防滑墊22」、【0028】「清洗過程:將兩支撐腳對應 架設在模組B的軌道5上的凹槽51內」之內容,證據3之 橡膠防滑墊之功效為防止維修走到結構與太陽能模組使 用時產生相對滑移。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複數橫板20:請參閱圖2配 合圖3所示,各橫板20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30,各墊體3 0分別嵌設於各溝槽11內,使各橫板20相間隔跨設於二 邊條10之間。透過各墊體30使得各橫板20與各溝槽11之 間形成緊轡,令整體結構更為穩固,同時可降低各橫板 20與各溝槽11之間的摩擦,以增加本案之耐用度。」, 該墊體提供橫板與溝槽間之緊轡效果,具提升整體剛性 使其更穩固、降低摩擦及增加耐用度等功效。 ⑶綜上比對,由原處分書內容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用於太陽能板之踩踏板,包括:二邊條:呈現長邊 向相間隔排列,各邊條沿長邊向分別設有一溝槽」之技術 特徵;但由證據2、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皆未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設一墊體,各墊體 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使各橫板相間隔跨設於二邊條之間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3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⒍綜上,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就所欲解決之技術 問題、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仍有所不同,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3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 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6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⒈證據4說明書第【0010】段及圖式第1至3圖揭露一種太陽能 板防水支架結構,包含有:數太陽能板(10)、數防水支架(2 0)、數補強片(30)、數底蓋(40)與數導水板(50),其中所述 防水支架(20)是一長條狀支架,其頂部中心處凸設有一定位 條(21),所述定位條(21)兩側各凹設有一第一滑槽(22),所 述防水支架(20)於二所述第一滑槽(22)外各具有一排水槽(2 3),又所述防水支架(20)底部中心處設有一第二滑槽(24); 說明書第【0012】段及圖式第4至6圖揭露所述支撐架(60)是 一C形鋼,利用所述接固件(26)滑入所述防水支架(20)之第 二滑槽(24)後穿過所述支撐架(60),再利用所述鎖合件(27) 鎖合於所述接固件(26)對鎖逼緊,令所述防水支架(20)固定 於所述支撐架(60)上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 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2、3、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 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3、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違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
⒈證據5說明書第【0010】段及圖式第3至5圖揭露一種太陽能 板之固定夾具,主要係設有固定夾具2,該固定夾具2係由一 上夾體20、一下夾體21及螺絲22與螺帽23所組成,該上夾體 20之一端部設有一抵持緣200,該上夾體20之頂面設有二限 位凸條201,該二限位凸條201之間設有一穿孔202,該上夾 體20之底面設有一條槽203,該下夾體21之頂面設有一嵌扣
槽210,該下夾體21上設有一長透孔211,該下夾體21之底面 設有數條狀凸紋212,該螺絲22係穿設於該上夾體20之穿孔2 02及下夾體21之長透孔211內,該螺絲頭220並位於該上夾體 20之二限位凸條201之間,該螺帽23係螺設於該螺絲22上, 如此,即為一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結構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橫板:二端分別罩 設一墊體,各墊體分別嵌設於各溝槽內」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4、5係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 圍,因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被告為「請求項1至 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准許。另原告指摘被告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審定 理由引入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被告未通知專利權人即原告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乙節 ,請被告於重新進行審定程序時加以注意。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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