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英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健康時刻」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1類商品申請註冊,嗣減縮 指定使用於第31類之「動物飼料;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 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用穀物 ;飼料用稻草;寵物飲料;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供寵物便 溺用紙製沙;供動物便溺或睡臥用稻草;貓砂;供動物便溺 用貓砂;家畜動物用墊草;供動物睡臥用墊草」商品,經被 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86533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1 13年6月1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006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於113年10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552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 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 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訴外人姜勝獻於105年4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1762153號「健 康時刻」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並委託予其經營之訴 外人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羽田寵物行 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進行銷售,原告自108年 起取得姜勝獻、冠亞公司、羽田公司之授權,銷售「健康時 刻」商標潔牙骨商品,為「健康時刻」商標潔牙骨商品之合 法被授權人,經由自己之努力,為「健康時刻」商標潔牙骨 商品在市場打開通路,成功進軍魚中魚連鎖通路,於姜勝獻 109年12月15日身故後,仍持續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 維創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維創公司)繼續生產「健康時 刻」商標潔牙骨商品,持續不輟的以自己名義銷售予魚中魚 店家,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4月13日前,即有在消 費市場先使用據以異議「健康時刻」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 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於潔牙骨商品之事實。參加人並非 偶然間思及系爭商標,是在市場上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並 使用系爭商標於潔牙骨商品,且透過訴外人即其關係企業壹 士達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壹士達公司)將系爭商標商品與原 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時陳列於同一銷售管道,甚至可能知 悉「健康時刻」商標之商標權人姜勝獻已身故,遂趁商標權 利未定之際,搶先註冊並提出廢止申請,顯有仿襲惡意,屬 於權利濫用行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異議 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固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惟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縱能證明其與「健康時刻」商標之商標權人姜勝獻 及冠亞公司、羽田公司間存在合作關係及授權使用商標情形 ,得認在「健康時刻」商標之商標權利消滅之前,姜勝獻有 先使用「健康時刻」商標之事實,然「健康時刻」商標嗣因 姜勝獻身故復無人繼承,商標權利消滅,且再無持續使用之 可能。而原告、冠亞公司、羽田公司與姜勝獻基於「健康時 刻」商標產生的合作授權使用關係亦失所附麗,又原告並未 提出自「健康時刻」商標權利消滅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前, 有足使消費者認識係用以表彰渠等公司來源之據以異議「健 康時刻」商標先使用事證,訴外人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下 稱魚中魚樂活公司)及魚中魚水族館函復資料,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犬用潔牙骨商品,系爭商標之 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
原告主張壹士達公司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乙節,所提事證並 未查得與參加人有直接關聯,尚難憑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中文「健康時刻」之獨創性不高,識別性較弱,為參加人偶 然思及之既有文字組合,參加人申請註冊於第31類商品係出 於善意,同時係根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姜勝 獻所有之「健康時刻」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惟因姜勝獻及其 被授權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健康時刻」商標遭廢止 ,參加人遂基於業務需求及商標布局規劃,取得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自非屬商標搶註行為,尤其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並無以自己之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寵物食品等商 品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㈠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㈡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10年4月13日前是否有先使用 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㈠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證據1、申證2之「魚中 魚-桃園八德店」臉書貼文、申證6、申證8、申證10、申證1 1至申證18;訴願階段提出之申證1、申證3、申證4;訴訟階 段提出之甲證1至甲證4、甲證6,或為商標檢索、註冊資料 ,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無涉, 或無法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具體使用情形,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無從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10年4月13日 前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
㈡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⒈證據2之108(西元2019)年5月1
日、109(西元2020)年5月3日「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 臉書社團貼文及109(西元2020)年6月4日「寵物用品買賣 平台」臉書社團貼文,可見有海藻、葉綠素、起司、蝦紅素 等多種口味之袋裝及桶裝「螺旋多效潔牙骨」,包裝上有中 文「健康時刻」字樣;⒉證據3之商品陳列「健康時刻」潔牙 骨商品照片,參佐其後所附109(西元2020)年8月13日、14 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載有「新店魚有上」等文字,可推 認原告於新店之寵物用品賣場鋪貨。⒊證據4、證據5、申證7 、申證9之單據可見冠亞公司、羽田公司、原告(啟益行) 及「健康時刻」商品品名字樣,相關記載互核大致相符,可 推知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有向冠亞公司、羽田公司 購入「健康時刻」商標商品,販售予「魚-華下店」、「魚- 金馬店」、「魚-永康店」等店家之情形。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申證2單據日期在109年12月至110年4 月間,然除110年2月6日「啟益行」出貨單及同年月26日統 一發票與後貼附之商品明細單所載「K-11002060007」及金 額「10,631」相符外,其餘統一發票之商品明細與出貨單、 銷貨單號內容不相符合,且無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可資勾稽使 用情形;於訴訟階段提出之甲證5係引用本院函詢魚中魚樂 活公司回函內容,該回函意旨略以:該公司於109年12月15 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與原告以「健康時刻」為名之寵物相 關飼料有實際交易行為等情,並有進貨明細資料可資參佐( 本院卷第315至33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 至110年4月間確有銷售「健康時刻」商標商品予魚中魚樂活 公司之事實。
㈣依異議卷附註冊第01762153號「健康時刻」商標註冊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申證6、申證14), 及被告111年9月7日(111)智商40052字第11180588400號函 文(異議卷第344頁正反面),可知該「健康時刻」商標之 權利人姜勝獻已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依商標 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該商標自姜勝獻死亡後即告消滅,縱 依上開單據等事證,參佐原告於異議及訴訟階段所稱得到註 冊第01762153號「健康時刻」商標之商標權人姜勝獻、姜勝 獻實際主導營運之冠亞公司或羽田公司之授權,在市面上行 銷「健康時刻」潔牙骨商品等語(異議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20頁),可推認姜勝獻、冠亞公司、羽田公司間原存有經 銷合作關係,惟渠等合作關係自姜勝獻死亡及註冊第017621 53號「健康時刻」商標權利消滅後即失所附麗。原告於異議 階段所檢送前揭使用事證,均係註冊第01762153號「健康時 刻」商標未消滅前之行銷資料,無法作為原告於該註冊商標
權利消滅後,為表彰自己商品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 而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所提證據,雖可知原告於109年12 月至110年4月間有經銷「健康時刻」商標商品之情形,然依 魚中魚樂活公司回函所示與原告自108年9月17日起即進行交 易(本院卷第315、317頁),前揭在該註冊商標權利消滅後 約4個月期間內所交易銷售之商品仍有可能係延續原告向冠 亞公司、羽田公司購入代銷之「健康時刻」商標商品,再觀 諸魚中魚樂活公司提供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其包裝袋上所載製造日期皆為西元2024年間,已難據為原 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有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佐 證,況該「健康時刻」潔牙骨商品包裝上標示之製造商為維 創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提出甲證6主張其代表人劉明仁為 維創公司之股東,二者為關係企業,該商標處於原告所使用 狀態(本院卷第384頁),然維創公司與原告仍屬不同法人 ,且前揭潔牙骨商品包裝上所載地址為維創公司新北市永和 區之設址(本院卷第283頁),完全未見商品表彰來源自原 告之任何標示,僅憑前開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於姜勝獻之「 健康時刻」商標權利消滅後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為 表彰行銷自己潔牙骨商品之意思而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 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健康時刻」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 亦由單純中文「健康時刻」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相 同之中文「健康時刻」,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 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飼料;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 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用穀物 ;飼料用稻草;寵物飲料;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供寵物便 溺用紙製沙;供動物便溺或睡臥用稻草;貓砂;供動物便溺 用貓砂;家畜動物用墊草;供動物睡臥用墊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犬用潔牙骨商品相較,前者為動物飼料 食品或動物便溺、睡臥相關商品,後者為動物可食用咀嚼之 商品,二者或商品功能、性質相似,或於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
五、依參加人提出之丙證4商標廢止處分書,參佐原告於異議階 段提出之證據1系爭商標註冊資料,雖可知參加人係於110年 4月13日對姜勝獻註冊第01762153號「健康時刻」商標申請 廢止,並於同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時應已知悉姜勝獻註冊在先之「健康時刻」商標存在。惟 「健康時刻」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詞語,且依丙證1商標註 冊資料可知,第三人以「健康時刻」作為商標或其一部分, 指定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且尚存有效者,所在多有, 參加人依法定程序申請廢止姜勝獻註冊在先之商標,並同時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縱原告主張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市場上另有原告所舉前述「健康時刻」商標商品銷售情形 ,亦難認參加人係基於仿襲惡意所為,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申證13所示壹士達公司販售之商品製 造日期顯示為「2022.04.07」(異議卷第166頁)、申證15 並無販售「健康時刻」商品資料、申證16販售品牌資料無日 期可資勾稽,訴願階段提出之申證3僅係參加人為負責人之 公司登記資料,均非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110年12月1日前, 參加人有襲用「健康時刻」商標於其商品之情事,參加人基 於業務需求及商標布局之規劃,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註 冊,當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情事。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異 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