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IPCV,114,民聲上更一,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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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侯羽欣律師
相 對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經本院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8號裁定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彭國洋律師、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對於本院113 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2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抄 錄,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頁到 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並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 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 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 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護力士公司前述之營業 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人僅得於本院 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內容,且不得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復按當事人得 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 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 為。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 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其409專利 及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即系爭資料),系爭資料經本院113年度民秘聲 上字第12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 在案,嗣後相對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聲 請撤銷系爭秘保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就附表1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限制閱覽範圍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58至 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下稱系爭限制閱覽資料,如 附表2所示),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陳稱系爭限制閱覽資料為聲請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 濫發警告函,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之重要證據,則系爭 限制閱覽資料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 辯論權之行使,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 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另 審酌系爭限制閱覽資料涉及專業知識,倘相對人僅得到法院 以目視閱覽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抄 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案爭執事 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等訴訟實施權,是相對人應 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 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 ,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僅得 到院閱覽、抄錄,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附表2
系爭限制閱覽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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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