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財
共同代理人 羅家曲律師
蔡志宏律師
李家賢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案)駁回相對人上訴,維持第一審本院112年度民專 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並命相對人應負擔本案第二審訴訟費 用,相對人未再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協力促進高度專業且案情複雜之本案訴訟程序有實質性 幫助,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爰依現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第15條與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 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前揭條文立法理由 ,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聲請核 定第二審委任律師酬金新臺幣30萬元等情。
二、經查:
㈠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審法第 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觀其 立法理由二及五略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規範,俾 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 「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 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 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 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現行智審法
第10條、第15條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與其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等規定,均 係112年1月12日修正智審法時所新增,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於現行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依聲請人提出 之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已於程 序事項載明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聲證1,本院卷第13頁 ),並不適用現行智審法規定,即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聲請人援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現行智審法第10條、 第15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主張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程序從新原則,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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