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Haldor Topsoe A/S (簡稱「HTAS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詩儀律師
曾鈺珺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峯祈律師、廖顯頡律師、蘇怡慈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已向本院聲請 就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108年 度民秘聲字第8至1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5至18 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民 秘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13號( 聲請人漏列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 秘保令)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林永清有 新增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 顯有必要對未曾受系爭秘保令拘束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 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系爭 秘保令認定屬實,已如前述,相對人等為對造新增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等節,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而 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資料,而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