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代 理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晋誠
鍾明道
涂高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甲證37: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LP於西元2024年12月4日報導美國專利 侵權訴訟之電子郵件資料及甲證38: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LP於2025年3月27日報導美國專利侵權 訴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以下合稱系爭郵件),甲證37為聲 請人在進行陪審團審判前的審前會議訴訟過程報導、聲請人 之訴訟策略、訴訟分析、律師意見及其他具敏感性之法律評 估;甲證38包含有關被控侵權元件之詳細圖像資料、訴訟過 程與報導,對於該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進行、攻防策略之擬 定及證據之整合均具有高度價值,足以影響訴訟進行之和解 、損害賠償或禁制令之範圍與金額,為其與第三人及其律師 聯繫之重要訴訟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亦為聲請人業 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 法輕易探知其內容,確屬聲請人應予保護之業務秘密。本案 訴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 公司)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二者皆為市場上MOSFET產品之 供應商。聲請人基於協助訴訟進行之必要,於114年4月11日 將附載營業秘密之證據(即甲證37、甲證38)提供予相對人
,當事人基於訴訟攻防之需求,或受法院命令提出營業秘密 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該資料已失其秘密性或喪失營業秘密之 保護,系爭郵件若經開示或供本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當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對相對人張晋誠、鍾明道、涂高維等三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甲證37、甲證38文件資訊 之所有權人,無權就甲證37、甲證38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甚且相對人早已將聲請人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三)狀」連同證物(包含系爭郵件),提供本案訴訟當事 人力士公司內部相關人員、非本案委任之其他法律顧問、美 國訴訟委任之訴訟律師閱覽,聲請人亦未請求渠等負保密義 務,因此系爭郵件內容已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不得 據此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張晋誠 (本案訴訟力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明道及涂高維(均 本案訴訟之被上訴即上訴人),系爭郵件屬聲請人所有之業 務秘密,而當事人基於訴訟攻防之需求,或受法院命令提出 營業秘密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該資料已失其秘密性或喪失營 業秘密之保護,為確保其所有業務秘密之安全及秘密性,以 免因本案訴訟上之閱覽及開示,以致遭相對人洩漏而嚴重影 響聲請人在MOSFET產品市場上之競爭力及其事業活動,有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4 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將系爭郵件以書狀 附件方式(即甲證37及甲證38)提供予相對人,而系爭郵件為 美國律師事務所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 LP與多方對於力士公司與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討論內容,聲請人就系爭郵件內 容未為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郵件有何 保持秘密性之考量,聲請人縱已釋明系爭郵件之經濟價值, 然就系爭資料似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營業秘密 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郵件為 營業秘密,非有理由。又不論甲證37、甲證38是否為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因為相對人等在本件聲請前,確已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及持有系爭郵件之證據資料,依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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