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吉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相 對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
114年度民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我國第I817606號「雙電極連續式電漿製程系統」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至131年7月12日,相對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3至6日參加經濟部能源發展署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EMICON Taiwan國際半導體展(下稱 113年國際半導體展),就FOPLP蝕刻及濺鍍技術進行發表會 (下稱系爭發表會),其中一組型號為「MOOOO OOOOOO」之 電漿製程機台(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然系爭產品價格昂貴且體積龐大 ,且兩造間為競爭關係,難以自行購入系爭產品及取得相關 文書進行蒐證,為免相對人日後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 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以及確認損害賠償之範圍與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二、原審裁定意旨:
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產品照片(聲證6),該濺鍍系統雖為 連續式且具備一電漿蝕刻模組,惟無從得知系爭產品電漿處 理模組是否具備雙電極,且由系爭產品照片可知其電漿蝕刻 模組之電漿產生方式採「感應耦合(ICP)」方式,但系爭專 利之電漿產生方式並不具備「感應耦合(ICP)」之特徵; 系爭產品照片無法具體呈現各模組位置,亦無法直接以特徵 區分各模組,況照片下方表格亦未揭露任何與上載加工物之
腔體、或下載腔體有關的模組;又該照片亦無法具體得知其 是否包含一控制器、一夾持裝置、一位移裝置、耦接該控制 器的一第一電極、一第二電極、一第一射頻電源以及一第二 射頻電源,亦未呈現電漿模組之內部構造等,難以判斷系爭 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 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依抗告人所舉事證不足以釋明系爭產品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 、2所文義讀取,亦不足以釋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2均等範圍之可能。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產品或相關文書等證據故意隱匿、銷燬 等客觀事證,故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證據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 利益,亦未見抗告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聲請就位於相對人廠房內之 系爭產品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並就 系爭產品之合約書、規格書、說明書、使用(操作)手冊、 平面圖、三維立體圖面(3D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 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以及相 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營業帳冊等相 關資料予以保全,並未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 上利益且有必要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產品之電漿蝕刻模組為ICP-RIE(感應耦合電漿反應性 離子蝕刻)架構(下稱ICP-RIE),原裁定誤解為僅包含ICP 架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雙電極連續式電漿製程腔體 」沒有限制其不能為ICP架構,原裁定逕以系爭專利不具備 「感應耦合(ICP)」特徵,駁回抗告人請求,顯然有誤。 又若要符合「ICP-RIE」技術模式,勢必就會需要一組由螺 旋、圓柱狀或平環狀的電源電極模組,以及另外一組耦接待 加工物(基板、晶圓)的電源電極模組,即具備雙電極符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既為連續 式電漿製程系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連續 式電漿製程系統必定包含有載入待加工物的上載腔體、進行 電漿製程的製程腔體以及將完成加工之待加工輸出的下載腔 體,且上述三者必須彼此連通,始能完成電漿製程程序;如 參考與系爭產品具有高度相似架構之聲證10,亦足以認定系 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E文義範圍 及均等範圍之高度可能,然原裁定逕以系爭產品照片無法辨 識上載、下載腔體,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
C或1E之文義或均等範圍,顯然有誤。再者,系爭產品之ICP -RIE電漿蝕刻模組因具備有雙電極架構,為要分別控制ICP 及RIE,必然具備控制器、位移裝置與兩個獨立的電極及電 源等,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控制器、位移裝置第一電極、 第二電極、第一射頻電源以及第二射頻電源,此外,依聲證 7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具有抗翹曲裝置設計,亦可對應系爭專 利之夾持裝置,來防止加工物翹曲,因此系爭產品具備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有物件,有高度落入該請求項之文義 範圍可能,且要件1D之技術特徵功用,係為讓待加工物在雙 電極的架構下進行電漿製程,並可分別控制雙電極的輸出能 量,系爭產品所揭露ICP-RIE架構,亦必然會落入要件1D之 均等範圍。準此,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高度可能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此外,依聲證8之專利侵 權比對分析亦釋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可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保全證據 聲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未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 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又證據保全必須有 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 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 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 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即非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⒉抗告人固主張因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價格昂貴且體積龐大,且 其與相對人為競爭關係,為避免相對人日後修改產品結構或 隱匿相關文書資料,致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查, 系爭產品既經相對人發表於113年國際半導體展,自無刻意
隱匿之情事,抗告人並未能舉出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將有修 改系爭產品結構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情事,僅憑抗告人之 主觀抽象臆測,尚無從認定本件證據有毀損、滅失或有致抗 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二)本件未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如附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產 製之系爭產品有高度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固提出聲證6之技術發表會投影片、聲證7之相對 人公司簡介截圖、聲證8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為證。惟 查:
⒈聲證7僅為相對人公司之簡介,聲證8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侵 權分析報告,其並非以系爭產品實物為比對分析,而係以系 爭產品之技術文件投影片即聲證6為比對的對象,均不足以 據此認定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又依抗告人所提聲證6(原審卷第63頁)顯示,系爭 產品其電漿蝕刻模組為ICP-RIE架構系統,對於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電漿係藉由感應耦合(ICP)之 方式產生,即利用射頻電流通過纏繞在反應腔外部的感應線 圈(形狀可為平面螺旋、圓柱形或半環形)產生時變磁場, 根據法拉第電磁感應定律,磁場在腔內氣體中誘發出環向電 場,從而激發並維持電漿。然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記載「一種雙電極連續式電漿製程系統,其包括:一製程 腔體,該製程腔體具有一第一電極、一第二電極、一第一射 頻電源以及一第二射頻電源,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相對 設置於該製程腔體內的兩端並形成一加工空間」,即系爭專 利之電漿係藉由製程腔體內的第一射頻電源、第二射頻電源 分別施加於該製程腔體內的第一電極、第二電極產生(參系 爭專利圖式6之示意圖),此與系爭產品藉由射頻電流通過 纏繞在反應腔外部的感應線圈之產生方式明顯不同。據此,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產生電漿之電極配置方式 已明顯不同,致其產生電漿之方式亦不相同,亦即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應屬不同之電漿製程系統,縱認系爭產品具有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載腔體」、「製程腔體」、「 下載腔體」之技術內容,亦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之可能。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 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準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 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有侵權可能 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沒有限制不能為ICP架構,且依 系爭專利圖3的第一電極可對應ICP架構,又系爭產品採用兩 組不同的電極設計進行電漿製程,即具備雙電極符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 記載用以產生電漿之第一電極、第二電極是設置於製程腔體 內,並形成一加工空間,此復為抗告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有限定第一、第二電極要位於製程腔體之内等語( 原審卷第270頁)明確,核與系爭產品藉由射頻電流通過纏 繞在反應腔外部的感應線圈之產生方式,明顯不同。又解釋 專利請求項本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是以系爭專利圖3所示之第一電極,當無 法對應前述ICP架構反應腔外部的感應線圈,更難謂抗告人 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統可為ICP架構,故抗告人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⒊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文義或均等範圍,故其主張系爭專利受到侵 害,請求就相對人位於廠房之系爭產品以拍照、錄影或其他 必要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並就系爭產品之合約書、規格書、 說明書、使用(操作)手冊、平面圖、三維立體圖面(3D圖 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收 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以及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證據 保全執行日止之營業帳冊等相關資料予以保全,有確定系爭 產品侵權與否、損害賠償認定及數額計算之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且抗告人就相關證據資料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客觀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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