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徐茂誠
送達代收人 羅宇琪
相 對 人 曾振豐
王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5號、本院112年 度民專上字第21號、22號判決確定,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 繳納裁判費,但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第二審 聲請人上訴繳納裁判費105,30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34元【計算 式:(46,000元+105,301元)×1/3=50,4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