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3年度,49號
IPCV,113,民著訴,4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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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晨陽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銓(原名 曾鴻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勞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開發及設計兼營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 111年9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協助原告完成所營之室內設 計及工作施作業務,被告於到職時與原告簽署「不定期勞動 契約」,於離職時亦簽署「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承接訴外人林雅禎委託之「馥蘭朵 莊園J棟陳公館」室內設計及施工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以被告為專案設計師。林雅禎與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簽訂 「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並與原告子公 司麒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昇公司)於同年6月10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為完成此設計工程,繪製各項設 計細節圖說之設計配置圖集(下稱系爭圖集)及3D示意圖。 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離職,林雅禎另於112年3月要求終止 施工工程,之後發現被告離職後開設「開藝設計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開藝公司)竟承接系爭工程之裝潢設計案, 依開藝公司於社群網站相簿中之系爭工程完工實景照片可知 ,被告係未經原告授權,即以系爭圖集施工,完成與系爭圖 集及3D示意圖相同之裝潢工程,確有使用或抄襲引用系爭圖 集,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致原告及麒昇公司受 有損害。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之業主林雅禎,於111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合約,後由原告交付系爭圖集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給林雅禎林雅禎並委由麒昇公司施作該住宅裝修工程,嗣林雅禎與 其夫婿陳復生,對於麒昇公司工程施作狀況不滿意,故在麒 昇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前,與麒昇公司終止工程合約,自行 處理其他未完成之項目,並在過程中商請被告協助廠商聯絡 與監工事宜。
 ㈡系爭圖集乃按既有之建築物量測後繪製之圖面,並非具有原 創性之設計,亦非建築結構外觀之表達,而家具擺放安排, 也非建築結構外觀之表達,是系爭圖集自非屬建築著作。另 著作權法有原創性之要求,也有因「必要場景原則(Scenes a Faire) 」,即創作之表達方式是否極其有限,故依「觀 念與表達合一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 ression)」不得賦予著作權保護之情事應予考慮。自難遽認 系爭圖集係「建築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林雅禎係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 爭圖集,即使系爭圖集符合著作權法規定而擁有著作權,林 雅禎依法亦有權利用系爭圖集自行雇工依系爭圖集施作系爭 工程;實際上系爭工程由其配偶陳復生與被告討論實施。被 告係在協助業主林雅禎過程中,縱或有接觸原告系爭圖集, 亦係由林雅禎提供圖面,且被告並未受林雅禎委任而就系爭 工程另外繪製其他圖面,也無從於該圖面中引用或使用原告 智慧財產權之可能。縱認系爭圖集符合要件而受著作權法保 護,被告係依林雅禎所提供之系爭圖集而協助聯絡、監工, 並無不法性可言,是被告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6 款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㈠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與原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原證1)、系爭切結書( 原證2)、離職同仁案件狀況明細表(原證11)。被告另於1 12年8月21日設立開藝公司(原證7)。
㈡原告承接訴外人林雅禎「馥蘭朵莊園J棟陳公館」室內設計及 施工工程案,以被告為專案設計師。原告與林雅禎為此案於 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原證3),並為此案繪製 系爭圖集(原證4)。
㈢原告之子公司麒昇公司與林雅禎於111年6月10日訂立工程合



約書(原證6),林雅禎112年3月9日終止上開工程合約。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已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被證1、2) 。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6款約定? ⒈系爭圖集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系爭圖集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⒊在麒昇公司已施作工程後,系爭工程有否重製或改作或實 施系爭圖集?
⒋被告是否違反系爭條文之約定?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集屬於圖形著作
⒈原告主張:其與林雅禎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委託原告完成 系爭圖集,被告當時為負責此案專案設計師,依系爭委託 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圖集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於 離職後,設立開藝公司承接系爭工程裝潢設計案,直接使 用或抄襲系爭圖集,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
  ⒉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例示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 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圖形著作;同條項第9款將 建築著作獨立列為著作類型,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 、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所謂建築,指具有可供人居或 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而建築著作 則指任何有形媒介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至於室內設計 係指對建物內部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傢俱等之 規劃設計,其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使用上難以分離 ,透過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始為建築著作
  ⒊查原告對系爭工程所繪製之1至4樓及頂樓之拆除圖、新格 局圖、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空調配置圖、插座弱 電圖、燈具迴路圖、立面索引圖、各細節設計等,係針對 建築物內部結構設計,未及於建築物外觀,且非屬於「與 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 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因 此,系爭圖集為圖形著作,而非建築著作。   ㈡被告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6款約定  ⒈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同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以:「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 作,爰增訂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著作人享有專有著 作權利,是本項規定所稱利用,應指在出資目的範圍內之 非專屬授權,行使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播送、改 作、散布、出租等,惟不得逾越約定範圍,例如出資拍攝 廣告影片,應限於約定平台播送,不得擅自用於其他商品 ;又出資人亦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使第三人為重製 、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行為。
⒉查兩造在系爭切結書約定,非經原服務單位之書面授權, 本人就其在往後他處之職務行為,絕不引用或使用任何專 屬於原服務單位所有之營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 權..等智慧財產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原服務單位得 不預告終止契約,本人願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四倍為 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經原告書面授權,其所開設之開 藝公司承接林雅禎之系爭工程案,直接使用或抄襲或改作 原告之系爭圖集,侵害原告著作權,構成違反系爭切結書 第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等情。
  ⒋惟系爭圖集既為林雅禎委託原告設計,原告雖為圖集之著 作人,然林雅禎應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出資 人,得利用系爭圖集,其再委請被告為其施作,係在林雅 禎與原告約定承作之範圍內,應涵括在上開利用行為範疇 內。又該圖集內容為系爭工程所繪製各設計細節圖說,為 圖形著作,關於圖形著作平面轉立體,因係按圖施工製成 成品,應屬實施,非屬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行為,則林雅 禎再委託被告實施該圖集細節,自非重製。
  ⒌原告雖稱被告為林雅禎施作有修改,涉及改作云云。然查 檢察官對證人陳復生就本件被告有無針對原告原始著作檔 修改部分偵訊時,其證述「沒有。被告從來沒有帶檔案過 來,都是她人來之後,我跟她說我的想法構思再請她幫忙 跟工班對接」、「被告沒有用過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圖 檔。所以過程中,只有我自己手上持有的111年6月份紙本 圖檔,被告也沒有將這份圖檔做改作,因為圖檔一直都在 我這。」、「(檢察官問:為何晨陽稱你們最終完成的工 程與告訴人設計的圖檔一模一樣?)沒有一模一樣。只有 一部分是原來的設計,因為已經施工到一半,我不可能拆



掉,後面大部分都是我自行設計施工」、「(檢察官問: 被告使用到告訴人圖檔改作?)沒有。她沒有圖檔無法改 作。我花了80萬元也只有紙本圖檔,我自己手上也沒有電 子檔。」等語,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未就系爭圖集修改,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再議處分書可證(見被證 2,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依此,被告因林雅禎與證人 陳復生就原委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再委託被告為其實 施,前後圖檔均由證人陳復生主導,原告就其後施作過程 ,有何涉及改作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尚難認被告就 系爭圖集有改作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圖集為圖形著作,被告係應林雅禎請 託實施系爭工程,無重製或改作系爭圖集之行為,自無違反 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從而,原告 依同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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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陽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