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SRAM, LLC)
法定代理人 Dan Powers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James Tutt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曾鈺珺律師
孫寶成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依同法 第75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 定。
二、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弗克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hristophe r James Tutton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子,而為涉外民事事 件
。上訴人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遭被上訴人侵害 ,侵權行為地於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之營業所 所在地亦設於我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具
有國際管轄權,且本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項、第25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本件上訴人為 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之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係以 乙證1、或乙證1、3之組合、或乙證2、或乙證2、4之組合、 或乙證16、3之組合、或乙證16、4之組合,及以乙證16抗辯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嗣於本院二審審理時,除 以乙證1、或乙證2、或乙證2、4之組合作為抗辯之外,另提 出乙證24作為抗辯專利無效之證據,並增加乙證1、24之組 合、或乙證1、3、24之組合、或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2 、4、1之組合(二審卷一第197至20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在本院二審始提出乙證24及上開證據組合有逾時提出 之情形,惟此證據為被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專利無效之 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係在本院二審行爭點整理之前所提出 ,難認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許被上訴人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為我國第I718116號「具有變異剛性的自行車豎管」發明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移動平面(P)」應解釋為「於自行車行進方向對齊的 垂直面」,是「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 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 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應解釋為「 豎管下段於沿轉向軸之橫截面的管壁厚度,會隨著該厚度於 該橫截面上之點至轉向軸而相對於自行車行進方向對齊的垂 直面之角度而變化」。
(二)詎伊發現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集團網頁展示、販賣如附表1 編號1至11所示之Fox 38 Fork(下稱系爭產品)及所有38系 列之自行車前叉產品(下稱38系列產品),皆具有系爭專利 之豎管結構技術特徵。嗣原告購得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產 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經比對後發現與系爭 專利之豎管基本結構皆相同,認系爭產品及38系列產品均有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 50至56,以及64至6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而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之侵害,並依同法第96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依上訴人 所提侵權比對分析表,僅就系爭產品1、2為侵權比對,無法 推認其餘產品均為同一之比對結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所 有被上訴人之38系列產品的豎管與系爭產品1、2均具有相同 結構,而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或均等範圍之情形。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 56、64至65之專利範圍界定,未以明確方式記載,如請求項 1中之「橫截面角度」、「移動平面(P)之函數」均無法被具 體特定,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即便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 圖式仍無法理解其義,且無法受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支 持,亦未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更具有無法更正的翻譯錯誤導致無法實施, 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依被 上訴人所提如附表4之有效性證據及後述爭點㈢編號⒉至⒐所示 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 、27至36、41、50至56、64至65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是以 系爭產品不僅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且系爭專利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38系列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產品。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萬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就上訴聲明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24頁):(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12 月23日,公告日為110年2月11日,專利權期間至124年12月 22日止。
(二)被上訴人Christopher James Tutton為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 之負責人。
(三)附表1所列11款之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製造。(四)宸熙貿易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自○○市○○區○○巷00○0號「 三捷輪企業有限公司」店面購買之「前叉FOX-FF-22-38K-F1 8027.5〞15QRx110-SBK-1.5T」,即為原證4-3型號「Fox38 F
ork910-21-028」產品(即系爭產品1)。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 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 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該 如何解釋?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及38系列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 16、21至25、27至36、41、50至56、64至65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至36、41、50至 56、64至65是否記載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應之說明 書內容是否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 ⒉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 7至36、41、50至56、64、65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 、21至25、27至36、41、50至56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24、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至65不 具進步性?
⒌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10至13不具進步性 ?
⒍乙證2、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至9、1 4至16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2、30至3 3、41、50至53、64至65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2、4、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 27至29、34至36、54至56不具進步性? ⒐乙證1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 、27至36、41、50至56、64、6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弗克司公 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 人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⒈系爭專利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申請並以西元2014年12月30日
美國第14/585,629號專利主張優先權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109年9月29日審定後於110年2月11日公告,此有系爭專 利公告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73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 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108年11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8條 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移動平面(P)」應解釋為「於自行車 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對「移動」乙詞有明確定義或 解釋,所稱「移動平面(P)」應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以界定其實質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移動平面( P)」,移動就字面意思應具有改變位置或方向之意思,參 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第[0002]段第1至3行所載「一習 知自行車(在圖1中以100顯示一登山自行車)藉由改變其前 輪102之平面而離開與該自行車之行進方向對齊的一移動 平面P」,並參照圖式第1圖可知,自行車前輪向前行進方 向即定義出移動方向,且平面P係與移動方向對齊並垂直 於地面,是「移動平面(P)」應解釋為「於自行車前輪之 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
⑵被上訴人固稱:依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審查時所提初審申復 理由書之申請歷史檔案,「移動平面(P)」應解釋為「當 自行車處於豎直位置且前後輪與車架於同一方向對齊時之 車架的垂直面」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標 的為用於自行車之豎管,其可裝設前輪後,裝設於自行車 上,當自行車前輪向前行進時前輪平面即與移動平面(P) 對齊,復參前述「一習知自行車藉由改變其前輪102之平 面而離開與該自行車之行進方向對齊的一移動平面P」, 據此,自行車之前輪向前行進方向即定義出移動方向,故 上訴人於初審申復理由書雖有提及如本案圖1所示之移動 平面P,應係用以說明該移動平面的位置,而非將該圖式 所揭露全部內容引入請求項中,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 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移動平面(P)」應解釋為「於自行車之行 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標的 為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豎管裝設前輪後,再裝設於自行車 上,自行車之前輪向前行進方向即定義出移動方向,復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0007]段記載「本發明之豎管在 該自行車之縱向移動平面中具有一大剛性及強度」,是豎
管於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上的壁厚較厚具 有大剛性及強度,故仍應以本院所為解釋「於自行車前輪 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較為精確,附此敘明。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 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 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應解 釋為「於本體下端垂直於轉向軸之橫截面上的管壁厚度,其 任一點的管壁厚度隨著至轉向軸相對於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 向對齊的垂直面之角度而變化,且該管壁厚度在自行車前輪 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中最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對「函數」乙詞有明確定義或 解釋,而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在該本體之該下段中 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 面(P)之函數而變化」內容,已定義「管壁厚度的變化, 係與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移動平面有關」之特徵,再參酌 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與說明書第[0005]段第6至9行所載「 該豎管之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下段中任一點的 該壁厚度隨著該點相對於該移動平面之橫截面角而變化, 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動平面中最大」,可知橫截面 與轉向軸垂直,以及橫截面上面任一點的管壁厚度不相同 ,如此已定義橫截面與轉向軸的幾何關係,以及管壁厚度 係以與轉向軸垂直之橫截面為基準,而產生彼此相對應之 大小變化關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該本體之該 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 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 動平面(P)中最大」,應解釋為「於本體下端垂直於轉向 軸之橫截面上的管壁厚度,其任一點的管壁厚度隨著至轉 向軸相對於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之角度而 變化,且該管壁厚度在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 面中最大」。
⑵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點的橫截面 角度」並未界定,致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該角度所指係通 過該點之橫截面與何者之夾角,其進一步寬廣的解釋不限 於唯一描述之垂直於該轉向軸之切削平面,而包括通過該 點之任何截面與移動平面有可能具有垂直交角以外的交角 可能性云云。惟依前所述,橫截面既與轉向軸垂直,以及 橫截面上面任一點的管壁厚度並不相同,如此已定義橫截 面與轉向軸的幾何關係,以及管壁厚度係以與轉向軸垂直 之橫截面為基準,產生彼此相對應之大小變化關係,並非 未限定通過該點之任何截面,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
採。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附表1編號3至11之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販售 所有38系列產品均具備橢圓豎管結構:
⒈上訴人僅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2進行侵權比對分析, 至於被上訴人所販售如附表1編號3至11之系爭產品,依上訴 人所提甲證6至14之圖片及說明,僅能得知該產品與系爭產 品1、2均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外觀,然無從判斷是否仍具有完 全相同之豎管結構,在欠缺其他佐證情況下,實難認上訴人 主張該產品均具備橢圓豎管結構為真正。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甲證22被上訴人弗克司公司官網之前叉產品 設計圖,甲證31及甲證32之Youtube影片內容,主張被上訴 人所販售之38系列產品均具有相同豎管結構等等。惟參酌被 上訴人所提乙證37之附件3與附件4之設計圖(二審卷三第19 7至199頁),可得知構件編號208-00-105及208-00-247豎管 下段內外表面的橫截面是正圓;另觀乙證37之附件1型號FOX 38 FORK「910-20-671」自行車前叉工單(二審卷三第189 至193頁),左上角工單標號為768820,並記載「6/24:Per ECNB289717 replace p/n 208-00-105 with 208-00-108」 ,其應係用構件編號208-00-108取代構件編號208-00-105, 故被上訴人抗辯非所有38系列自行車前叉均具備橢圓豎管結 構
,應非虛妄,故非所有38系列產品均具備橢圓之豎管結構。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並無法認定附表1編號3至11之系爭產 品及被上訴人所販售之38系列產品均具有完全相同橢圓豎管 結構。
(三)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6、21至25、27 至36、41、50至56、64、6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要件,分別為:①1A :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②1B:一長中 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自 行車之一垂直的移動平面(P)中,③1C:該本體具有上與下 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 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 接合至上段,④1D:且該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 該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 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 移動平面(P)中最大。
⑵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 ①依甲證4-1、甲證4-2之照片(原審卷一第83至109頁)可
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豎管,該豎管包含 」文義讀取。
②依甲證4-1、甲證4-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一長中空 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軸,轉向軸設置在該豎管中 ,當豎管裝設在自行車上時,豎管之轉向軸於自行車前 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B「一長中空本體,其配置成環繞一轉向 軸,而該轉向軸設置在該自行車之一垂直的移動平面(P )中」而為文義讀取。
③依甲證4-1、甲證4-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該本體具 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 ,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 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該本體具有上與下段,該上段之一部分適於 與一自行車手把接合,該下段之一部分適於與該自行車 之一前輪叉之一冠部接合,該下段接合至上段」而為文 義讀取。
④依甲證4-1、甲證4-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本體係由 一壁形成,於本體下端垂直於轉向軸之橫截面上的管壁 厚度,其任一點的管壁厚度隨著至轉向軸相對於自行車 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之角度而變化,且該管壁 厚度在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中最大,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D「且該本體係由一壁形成,在該本體之該 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 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 之移動平面(P)中最大」文義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 D所文義讀取,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1並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文 字及內容為依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任一點的該 壁厚度如請求項1所記載「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 該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二審卷一第181至183頁 )。惟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在該本體之該 下段中任一點的該壁厚度係呈該點的橫截面角度相對於該 移動平面(P)之函數而變化,且該壁厚度在該自行車之移 動平面(P)中最大」,已解釋為「於本體下端垂直於轉向 軸之橫截面上的管壁厚度,其任一點的管壁厚度隨著至轉
向軸相對於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之角度而 變化,且該管壁厚度在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 面中最大」,復參甲證4-1、甲證4-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1之橫截面清楚呈現橢圓形而非圓形(原審卷一第93 、94頁),該管壁厚度即會隨著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 齊的垂直面之角度而變化,故系爭產品1確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載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 等上與下段之外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 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附屬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3所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 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 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 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 有技術內容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 外徑由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附 屬技術特徵。而解析系爭產品1,其本體之上與下段之外表 面的橫截面為圓形;本體之下段的一外徑比本體之上段的一 外徑大;本體之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第一部份接合本 體之上段,下段之第一部份的一外徑(32.78mm)比上段之一 外徑(28.7mm)大且比下段之第二部份的一外徑(39.55mm)小 ;本體下段之第一部份的外徑由下段之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 本體之上段(原審卷一第94、95頁),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3、4、5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5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 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 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附屬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 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附屬技
術特徵。而解析系爭產品1,其本體上段之內表面的橫截面 為圓形;本體上段之內與外表面為圓柱形且下段之第二部份 的外表面為圓柱形;本體之上段之一內徑(24.64mm)對本體 之上段之一外徑(28.7mm)的一比率為0.86,完全分別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8、9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9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與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 實質相同」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 項2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 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 求項1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 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 」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 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 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 含0.75及0.95」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 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附屬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 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 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附屬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並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下段之該第 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附屬技術特徵。而解析 系爭產品1,其本體之上段與下段交接處之外徑相同;本體 上段之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本體上段之內與外表面為圓 柱形且下段之外表面為圓柱形;本體之上段之一內徑(24.64 mm)對本體之上段之一外徑(28.7mm)的一比率為0.86;本體 之下段的一外徑比本體之上段的一外徑大;本體之下段具有 第一與第二部份,第一部份接合本體之上段,下段之第一部 份的一外徑(32.78mm)比上段之一外徑(28.7mm)大且比下段 之第二部份的一外徑(39.55mm)小;本體下段之第一部份的 外徑由下段之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本體之上段(原審卷一第 97至99頁),分別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2、 13、14、15、16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至16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6 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壁厚度在包含該轉向軸且與該自行車之該本體之移 動平面(P)正交的一平面中最小」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22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本體之該等上與下段之外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22之附屬項,並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 的一外徑大」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依附於請 求項23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 第一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 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 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 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下段之該 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 之該上段」附屬技術特徵。而解析系爭產品1,其管壁厚度 於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正交的一平面中最小 ;本體之上與下段之外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本體之下段的 一外徑比本體之上段的一外徑大;本體之下段具有第一與第 二部份,第一部份接合本體之上段,下段之第一部份的一外 徑(32.78mm)比上段之一外徑(28.7mm)大且比下段之第二部 份的一外徑(39.55mm)小;本體下段之第一部份的外徑由下 段之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本體之上段(同上卷第100至101頁 ),分別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3、24、25之 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 25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5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依附於請求項25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依附於請求項27之附屬項,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 段之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依附於請求項27之附屬項,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 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 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0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 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與該本體 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實質相同」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31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 段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32為依附於請求項3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上段之該等內與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
份的該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33為依附於請求項3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 在0.75至0.95之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 外徑大」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依附於請求項 3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 與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 第一部份的一外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 部份的一外徑小」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依附 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 部份的該外徑由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 上段」附屬技術特徵。而依前所述,經解析系爭產品1之後 分別具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29、30、31、32、33 、34、35、36之附屬技術特徵(同上卷第102至104頁)。因 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36所文義讀取,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36之文義範圍。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41為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 定「其中在該本體之該下段內的該壁之一內表面的橫截面形 成為一橢圓,且該橢圓之一主要直徑形成為垂直於該移動平 面(P),而該橢圓之一次要直徑形成在該自行車之該移動平 面(P)中」附屬技術特徵。而解析系爭產品1,其本體之下段 內的壁之內表面的橫截面形成為橢圓,且橢圓之長軸形成為 垂直於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而橢圓之短軸 形成在自行車前輪之行進方向對齊的垂直面中(同上卷第10 5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附屬技術特徵。因 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1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41之文義範圍。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50為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與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 徑實質相同」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1為依附於請 求項4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段之一內表面的 橫截面為圓形」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2為依附於 請求項5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上段之該等內與 外表面實質上為圓柱形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該外表面實 質上為圓柱形」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3為依附於 請求項5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上段之 一內徑對該本體之該上段之一外徑的一比率在0.75至0.95之 範圍內,且包含0.75及0.95」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4為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 體之該下段的一外徑比該本體之該上段的一外徑大」附屬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5為依附於請求項54之附屬項,並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之該下段具有第一與第二部份,該 第一部份接合該本體之該上段,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一外 徑比該上段之一外徑大且比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的一外徑小 」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依附於請求項55之附 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下段之該第一部份的該外徑由 該下段之該第二部份逐漸推拔至該本體之該上段」附屬技術 特徵。而依前所述,經解析系爭產品1後分別具有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50、51、52、53、54、55、56之附屬技術特徵( 同上卷第106至107頁),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0至56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0至56之文義範 圍。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64為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 定「其中在該下段之一下端取得的該主要直徑對該次要直徑 之一比率係在1.05至1.3之範圍內,且包含1.05及1.3」附屬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5為依附於請求項64之附屬項,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比率係在1.10至1.25之範圍內,且包 含1.10及1.25」附屬技術特徵。而解析系爭產品1,其本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