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原 告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黃素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950051號「小樹食堂」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自民國107年1 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第30、43類之商品或 服務。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偶然發現被告之據爭商標,又被 告另於112年3月25日委由律師詢問原告授權系爭商標供其「 小樹早午餐」使用授權金條件。被告於110年4月21日獨資設 立「小樹早午餐」餐廳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餐廳之營運管理 ,並於同年10月12日以「小樹早午餐Little Tree Brunch及 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智慧局 於111年2月22日先行核駁其申請,經補正後僅准許指定用於 第29類「奶油抹醬、非活體水產、...人造肉、人造肉速食 調理包」商品,並註冊第02221787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 附圖二所示)。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仍以 「小樹早午餐」為商店名稱使用於店面招牌、餐點包裝、菜 單上,且在臉書、Instagram等社群媒體設立粉絲專頁,並 在外送平台Uber Eats及foodpanda以「小樹早午餐」名義成 立外送菜單專頁,提供客戶點餐外送,實際從事第30類之「 茶葉、茶葉飲料、咖啡…、蛋糕、布丁…」及第43類之「飲食 店…、餐廳、速食店…」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使用。 ㈡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曾委由律師代為聯繫,並詢問原告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金條件,惟其未積極協商後續授權事宜 ,顯見被告明知以據爭商標為商店名稱之使用,高度近似於 系爭商標,致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依被告小樹早午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其自110 年9月至111年8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
11,473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基準計算,被告一年 銷售總額共計14,537,678元。又依國稅局公告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餐廳之淨利率為13%, 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3,779,796元(1 4,537,678×2年×13%=3,779,796 )。如按同法第71條第1項第 4款基準計算,因原告曾開立200萬元之加盟權利金發票予毅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授權第43類商標予該公司,又 原告於107年7月1日以210萬元之對價,取得第三人所有之第 43類布佬廚房餐廳之授權,由第三人開立210萬元之加盟授 權金予福慧傳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原告 主張以授權金200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3%×24個月),作 為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共計2,872, 260元(200萬+(平均每月營業額1,211,473×3%×24個月)=2, 872,260)。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3,779,796元,如法 院認金額過高,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為2,872,260元。如上開 兩種計算基準均為法院不採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㈣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 告侵害系爭商標,回收及銷毀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並依同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將其所有之據爭商標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 樣,使用於第30類「茶葉飲料、咖啡飲料、調味醬、布丁 、包子、便當、麵條」部分商品及43類「飲食店、飯店、 流動飲食攤、小吃攤、餐廳、冷熱飲料店、冰果店、茶藝 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流動咖 啡餐車、泡沫紅茶店、速食店、日本料理店」部分服務, 並應將所有使用據爭商標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 商品,予以回收或銷燬。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獨資設立「小樹早午 餐」商號,於同年9月初裝潢完成開幕營業,被告尋求原告 將系爭商標授權,至113年3月25日兩造協商破局後,被告陸 續將店內菜單、包材等關於「小樹早午餐」字樣移除,並於 112年4月11日請設計師修改LOGO為「藝樹早午餐Art Tree及 圖」商標申請,並於同年11月1日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公告, 被告陸續將「小樹早午餐」字樣自店內招牌、包裝與菜單移
除,於同年10月15日將粉絲專頁名稱及頭像圖片,改為「藝 樹早午餐art tree brunch」,於同年月27日掛上「藝樹早 午餐」招牌,嗣經臺南市政府准許,將商業名稱變更為「心 藝樹早午餐」,故被告以「小樹早午餐」為商店名稱提供餐 飲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9月至112年10月27日止。 ㈡系爭商標係由常見之中文字詞組合而成,並無任何圖樣、英 文、或編排,但據爭商標除有中文小樹早午餐、由字母排列 為下彎弧形之外文Little Tree Brunch、廚師帽、打蛋器, 與中間尚有兩棵樹所構築而成,可知據爭商標除有中、英文 字母組合外,尚有以圖形作為商標之構成部分,對於消費者 視覺印象,必定較純以中文字樣組成之系爭商標為強。兩造 商標整體繁簡有別,外觀差異明顯,觀念上亦非相通,縱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微,兩者近似程度極低。 ㈢兩造商標使用類別不同,在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產製, 及提供主體等相關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告主 要係用於中式料理,與被告早午餐不相關,不致使消費者誤 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㈣原告固提出原證4主張有以「小樹食堂」為商標對外經營,惟 原告未提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服務據點為 臺南市,使用於餐廳之外觀或餐廳內部之裝潢,店內係西式 叢林綠植風格,且餐飲為義大利麵、燉飯、披薩等早午餐, 與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且地點在臺中市 ,為中式餐飲,二者顯然風格迥異,不可能有混淆情事。 ㈤被告為一名廚師,綽號為「小樹」,因落羽松容易集結成一 片落羽松林,象徵來自四面八方的廚師集結於此,乃以落雨 松為發想,並用打蛋器和廚師帽作為搭配,意味著夥伴們一 起共創品牌。又因被告希望在家鄉臺南市安南區創造一間美 味餐飲,據爭商標於擁有22萬人追蹤的「台南式」臉書粉絲 專頁批露,由「台南式」Instagram粉絲票選為臺南最推薦 的早午餐之一,被告於申請據爭商標時,並無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與系爭商標有任何關聯之攀附行為,係屬善意,是據爭 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情事。
㈥不論是「小樹」、「食堂」、「早午餐」均係國內常見之中 文字樣,再者,目前經上網查詢,以「小樹」相關字樣經營 餐廳尚有與原告登記類別同為第43類之「小樹日和」、「小 樹的家」。原告均未對其等主張權利,足認為有關使用「小 樹」一詞,確為吾人慣常用之字詞,任何人應予尊重,而非 主張已以小樹食堂註冊之後,其餘之餐飲業者均不得再以相
關字樣註冊商標,且餐飲業除了全國連鎖或知名商標外,均 有高度地緣性,據爭商標在臺南,系爭商標在臺中,不致使 消費者混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10月31日 ,指定使用於第30類及第43類之商品或服務(原證2)。 ㈡被告於110年4月21日獨資設立「小樹早午餐」餐廳(乙證11 ),並於112年12月15日將餐廳更名為「心藝樹早午餐」( 乙證16)。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小樹早午餐Little Tree Brunch及 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於111年2月22日先行核 駁申請(原證6),嗣被告補正後僅核准指定用於第29類「 奶油抹醬、非活體水產、...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 商品,註冊為據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至121年5月15日(原 證7)。
㈣被告因設立「小樹早午餐」(於112年12月15日更名為「心藝 樹早午餐」)違反商標法,於113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原證22),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43頁) ㈠被告以「小樹早午餐」為商店名稱提供餐飲服務,是否符合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而侵 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並回收及銷毀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小樹早午餐」為商店名稱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載:「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 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5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 銷目的為前提。」。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 不致誤認兩者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
⒉次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 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 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 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 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準此,商標近似核心判 斷是「整體觀察、主要部分近似」比較,亦即消費者對商 標之整體印象是否易於混淆,是否具有相同或類似的識別 性元素,是否出現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範疇。
⒊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弱
按商標識別性,指商標能否使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 源,而與其他來源區別。系爭商標之「小樹」為常見中文 詞語,非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性質,屬於比喻性用語,以 喚起自然清新形象;「食堂」為描述性用語,直接指稱提 供餐飲場所。「小樹」加「食堂」組合,非完全通用名稱 ,亦非高度創新詞組,係以習見事物內容之任意性商標, 其識別性較創意性商標為弱。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具有 高知名度,使消費者看到「小樹」二字會聯想到係原告之 品牌事實之證明。
⒋經查:
⑴原告系爭商標「小樹食堂」圖樣僅為中文字組合,無任 何圖案、外文或編排,而被告據爭商標圖樣則標有:中 文字即小樹早午餐、由字母排列為下彎弧形之外文Litt le Tree Brunch、廚師帽、打蛋器與兩棵落雨松樹所組 成(見附圖一、二所示)。兩者圖樣除「小樹」文字相 同外,其餘並不相同,該「小樹早午餐」中文及「Litt le Tree Brunch」英文字占據爭商標整體圖樣約20%, 其餘兩棵落雨松樹、彎弧之Little Tree等文字、廚師 帽、打蛋器則占80%。
⑵系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據爭商標為圖文併列之複合商 標,兩者整體構成不同,在視覺風格與識別性元素差異 明顯。兩者雖然有「小樹」二字,然此非唯一識別元素 ,而據爭商標「小樹」二字所占比例不高,屬於識別力 較弱詞語。消費者觀看據爭商標之主要印象為其設計之
圖案,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
⒌次查:
⑴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於第30類及第43類,經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停止使 用三年規定為由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3年9月30日作 成部分廢止使用,即廢止原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 咖啡、冰淇淋、鹽、醋、咖哩、糖漿、蜂蜜、餅乾、麵 包、蛋糕、火鍋餃、米」部分商品,第43類「幼兒照顧 服務、旅館、養老院」部分服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30 類「茶葉飲料、咖啡飲料、調味醬、布丁、包子、便當 、麵條」部分商品,第43類「飲食店、飯店、流動飲食 攤、小吃攤、餐廳、冷熱飲料店、冰果店、茶藝館、火 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 車、泡沫紅茶店、速食店、日本料理店」部分服務之註 冊,廢止不成立。被告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 奶油抹醬;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 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肉汁;肉湯;魚汁;魚湯 ;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 包。」之商品。
⑵兩商標指定商品類別類似部分為:據爭商標之「奶油抹 醬」、「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 、「蔬菜速食調理包」、「人造肉速食調理包」與系爭 商標之「調味醬」類似,但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方面 比較,兩者之共同或關聯處之類似程度不高。
⑶原告於111年9月6日偕同公證人前往被告「小樹早午餐廳 」進行體驗公證,將該餐廳之外觀、櫃台告示牌、菜單 拍照,當場消費美式咖啡及灸烤焦糖布丁等(見原證10 ,本院卷一第59至79頁),並主張:該餐廳之菜單顯示 其販售紅酒燉牛肉、起司磚餅、咖啡、紅茶、沙拉等早 午餐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及第43類之商 品類似;但被告販售之商品為一般早午餐店常見之商品 ,或與指定使用之第30類「茶葉飲料、咖啡飲料、調味 醬、布丁、包子、便當、麵條」類似,然依社會市場交 易與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兩者為相同來 源。
⒍依上述,原告之系爭商標為通用詞彙,不具有高度識別性 ,不得主張專用權利擴張;而被告之據爭商標僅「小樹」 二字與系爭商標相同,然其商標圖樣有大部分之圖案設計 ,為複合性商標,應整體觀察兩商標,而非單一拆解比對 ,消費者辨識時會集中在據爭商標之圖形與整體構圖上,
「小樹」二字只為輔助要素,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別或服務部分類似,而依社會市場交易與一般社會通念, 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兩者為相同來源,故不會造成一般消費 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識別性弱,被告之據爭商標與系 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兩商標指定使用類別雖部分類似, 但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行為,自 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2、3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並回收或銷毀使用據爭商標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 商品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請求排除及 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回收及銷毀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與 損害賠償部分)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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