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88號
PCDM,94,簡,188,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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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謝春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係設於臺 北市○○區○○街一一五號七樓、七樓之一宏都舞場有限公 司(下稱宏都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並 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思警惕,明知乙○○於八十八年間在宏都公司受僱 期間,僅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竟意圖 以浮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八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意,而乙○○則基於幫助宏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及與甲○○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同意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 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甲○○業務上所掌管製 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 ○○於八十八年度向宏都公司領得七十三萬八千元(浮報二 十四萬六千元)薪資之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據以填製宏都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萬華稽徵所申報宏都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共 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宏都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六萬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被告乙○○之自白、⑶財政部臺北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 )、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基本資料、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 235926號函、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0940046210號函附宏都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財負債表等 、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聲請人就被告乙○○幫助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甲○○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其所犯法條雖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宏都公司逃漏 稅捐部分,且該部分與其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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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