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志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GP」、「 超霸」商標之電池3個(下稱本案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 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本案扣案物為超霸電池有限公司( 下稱GP公司)於中國製造銷售之商品,再由被告自合法代理 廠商彼斯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彼斯堡公司)購買後進口至 我國,為平行輸入之真品,本案扣案物並非仿冒商標商品, 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 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8時許起至112年10月12日16時46分 許止,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world3168」經營網路賣場
,刊登販賣本案扣案物之訊息及照片,嗣經告訴人盛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發覺上情,並於前開賣場購得本案扣案 物,被告因而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 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蝦皮賣場列印資料及 購買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號卷(下 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案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16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前開購得之本案扣案物,經送GP公司 鑑定結果,認本案扣案物為無外包裝及通過解剖分析為非GP 所生產之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偵卷第26頁)、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賣家編號8 號等資料(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扣 案物係仿冒「GP」商標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 定沒收本案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
⒈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扣案物係自合法之代理商處購入再加以進 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查:本案扣案物難認係GP公司 所製造之合法真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提出GP 公司授權予彼斯堡公司之代理委託授權書、產品說明書、送 貨單及被告前往彼斯堡公司確認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33頁 至第53頁),以證明本案扣案物係向彼斯堡公司購入等語, 惟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彼斯堡公司係經GP公司授權於中國銷售 GP品牌電池之代理商,及被告確曾於111年1月間向彼斯堡公 司購買電池商品等節,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案物必定係GP公司 所製造之合法真品,抗告意旨前開所辯,已難認有據。 ⒉抗告意旨又以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其並無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原裁定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自屬有誤云 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業已提出彼斯堡公司進 貨單、代理委託授權書、產品說明書、運送資料文件等資料 為證,足認被告所陳稱係向彼斯堡公司訂購本案扣案物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參以一般人自該電池外觀及產品說明等內 容觀察,若非專業人士,實難據以辨識真偽,故尚難遽認被 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扣案物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定依檢察 官之聲請,諭知沒收本案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GP」商標之電池 3個 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 00665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