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加其
送達代收人:林羿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5號、第12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朱加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加其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其雖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7至39、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改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0、1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又 本案因審理科刑而依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援引原判決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風雅小舖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成
年人使用,僅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擅自以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販賣與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供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 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 以藉此隱藏真實身分,增添檢警機關查緝困難,所為非是,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已如前 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 千元,然現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且不用撫養父母或其他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 頁),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予被 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 ,誤蹈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有心彌補己過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為促被 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 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