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88號
CSEV,114,旗簡,8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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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則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4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表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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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