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郭宥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2筆使
用,各約定如放款借據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533元、213
,7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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