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廖坤永
被 告 蘇長順
江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發生爭執,竟共同徒手
將伊拉到室外涼亭後,毆打伊之頭部、臉部、上半身,致伊
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鈍挫
傷之傷害,且伊原本左側股骨骨折將近痊癒,又因此轉為嚴
重造成雙側下肢不等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824元,並因此受有身心痛苦,而請求8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惟僅就8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惟查,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受
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鈍挫傷
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雖另提出一紙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因被告之毆打導致其受有雙側下肢不等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1月13日門
診開立,距離原告遭被告毆打已超過半年以上,且原告剛受
被告毆打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受有骨折或骨傷,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824元部分,尚
難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即難准許。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兩造僅因細故糾紛,被告即共同將原告拖出家
中並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
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施暴原因及
手段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