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梓妘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鼎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
林鼎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113年11月間
止,與林鼎哲以發生性行為、共同出遊、林鼎哲至被告家留
宿、以通訊軟體互傳親密訊息等方式交往,足見被告與林鼎
哲間之交往已逾越男女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交往之分際,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林鼎哲因故相識,林鼎哲向被告表示自
己與原告之感情淡薄,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且被告認為林
鼎哲身為派出所所長,遂信任林鼎哲會信守諾言與原告離婚
,始與林鼎哲交往,被告固與林鼎哲交往,然多次要求林鼎
哲妥善處理與原告之關係,並非有意介入他人婚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翻拍畫面、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林鼎
哲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
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
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該
方與第三人均已侵害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林鼎
哲間之交往,顯然並非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確實有破
壞原告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之不信任,致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理髮工作,被告亦擔任
理髮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
,及被告明知訴外人林鼎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親密交往,危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之配偶林鼎哲於此三角
關係中之處理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