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柯政文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113年12月10日之書狀:
訴之聲明:原告陳桂清與被告柯政文間請求清償債務(票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兩造約定每月3分,自民國73年至
95年共計22年。訴外人柯美娟代其兄即被告,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正股)前持現金23萬元還原告
,其要以18萬元之本金、5萬元利息與原告和解,原告收款
後請柯美娟簽收據,然其拒簽,因當時天已晚,原告只好簽
和解為據,準備明日至高雄地院查封旗山土地。以上,如果
原告不簽和解,柯美娟說要讓法院查封旗山土地,如此強逼
我就範,隔日我向正股書記官報告如此還款,書記官答稱這
樣不對,我如期上訴,高雄地院移轉旗山簡易庭審理,原審
法官因原告先還被告退票支票而駁回原告的訴訟,經兩次上
訴均駁回,今訴之聲明以民法第323條異類債務之抵充順序
清償人既提出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兩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依民法第226、227條規
定請求以兩造所訂每月3分計息,被告一直求原告借款,但
不簽收據,顯然欲逃避湮滅證據,使得原告受有損失。73年
、80年、90年間全部銀行房屋土地抵押借款存放均以每月9%
計息,95年高雄地院裁定係以年息6厘計息,共計257,600元
,並查封其土地,被告不肯依該裁定還款,而衍生至今債務
不完全給付。因而今起訴請求以兩造所訂每月3分計息並加
上遲延給付損失至今73年至113年共計40年,請求遲延給付
損失每月6分計息。
事實經過:73年原告借被告18萬元,當時被告一直求原告以
每月3分利借錢予被告,被告借款後一直不肯開支票證明,
直至原告於第二個月向被告收利息,請被告簽名證明原告收
款5,400元,原告請被告簽據,被告不肯,當時原告子女就
讀國小、國中需用錢,原告於第三個月向被告收利息時,被
告正在搬家,直至原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並於95年5月聲
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執行處以債證記載257,600元要至旗
山查封被告之土地,於查封被告之土地前一日,柯美娟代被
告持23萬元還原告,原告請柯美娟簽字證明原告收受23萬元
,明日至高雄地院正股請書記官辦理,然柯美娟一直說要原
告以18萬元本金、22年的利息5萬元和解,若不然要讓法院
查封,如此逼原告就範,貪欠原告之利息,實際73年間向我
借錢一直以每月3分借予,前文述明,第二個月收息請被告
簽名證明我收息金額,一直不肯,第三個月本要回,被告卻
正用小貨車搬家,開支票就退票,原告聲請戶籍,被告夫妻
戶籍遷至被告妻子娘家地址,人不知去向,直至95年5月高
雄地院執行處正股裁定以257,600元要至被告旗山土地查封
之前一日,柯美娟代被告持23萬元,卻要以18萬元本金22年
利息5萬元共23萬元逼我和解,原告請柯美娟簽名,明日到
法院執行處正股處理,柯美娟說如原告不以22年5萬、18萬
本金和解,他要讓法院查封,這顯預謀貪欠利息,自18萬借
予被告後,其就只付一期,也不簽我收利息證據,就逃了22
年,直至被告旗山土地查封日之前一日逼我和解,以當時路
竹有兩件同73年向我借25萬有簽支票為證明每期3分開支票
付款換票,另件是曾住路竹後遷至台南刑警許天平向我借款
8萬開華銀支票書信每月3分借予,又可以當時全省銀行有放
款均以每月9%計息,以上均可查證。原告女婿向我借款我也
以每月3分計息,80年代我也有幾件錢借予他人,利息均以
每月3分計算之案件,這是全省社會風俗,當時代書、仲介
與借款均以每月3分計息。上開案件我曾上訴,並移轉管轄
至旗山簡易庭,然因我已先還被告支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因此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㈡原告114年3月28日之書狀:
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清償債務遲延給付不完全之損失今
聲明清償實據。引用法條民法第3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被告於73年向原告借款18萬,兩造同意每月3分
計息,同時開立18萬元之支票為據,原告於第2個月向被告
收利息時,被告堅持不簽付息之收據,第3個月被告則以搬
離原住處不知去向。經過22年,原告於95年以257,600元加
上18萬本金至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查封之前
一日,柯美娟代為償還23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柯美娟簽收據
,然柯美娟卻要以18萬本金、5萬利息和解,不然柯美娟就
讓該土地被法院查封,因當時天已晚,原告先收柯美娟付之
現金,柯美娟又不簽名,原告只好以柯美娟之意簽和解以證
明原告先收柯美娟所償還之23萬元現金。因此原告提起上訴
,原告在3日內呈寄上訴狀至高雄法院經移轉管轄至旗山簡
易庭,於審理時法官稱原告已還被告退票之支票就不用審並
駁回原告之上訴。試想,原告原可以257,600元之利息加上
本金18萬元受償,原告有可能會以5萬(22年之利息)利息
和解嗎?綜上,原告請求依當初兩造所約定每月3分計息。因
被告狡詐不簽兩造所約定每月3分之證據,又逃了22年,直
至執行法院查封前一日逼原告簽和解。原告不服,原告原可
以257,600元之利息加上本金18萬元受償,怎可能於執行法
院查封前一日以5萬元之利息和被告和解,如要以5萬元利息
和解,原告當初不如將錢存銀行,當時全省銀行存放款以每
月9%計息,敬請明察。另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對原告無益
應提出損害賠償。自73年至今114年,股票漲2萬多點,房屋
、土地、黃金一切均上漲,請以每月6分計息。因被告給付
不完全使得原告損失73年至95年間之利息只付5萬元逼原告
和解,114年不以兩造所訂利息計息,遲延給付妨礙原告損
失,在一切上漲的年代,我的資金即被告欠款遲延不還,爰
請求依兩造所訂利息,及再遲延給付損失每月6分計息判決
(73年錢借予被告當時全省存放款均以每月9%計息)。兩造
所訂利息每月3分,被告於還款時藉故不寫收據詐我利息損
失因此訴求每月6分計息,及85年原告兩間房屋被查封拍賣
損失。又自73年至今114年共41年一切上漲,如股票3千多漲
6千多,現今2萬多,房屋、黃金一切大漲,基於以上等損失
,今民事起訴請以每月6分計息(害原告房屋被查封拍賣致
原告生活困苦)。每月6分計息即每月利息(1800000.06=1
0800),自73年至114年共計41年,利息計5,313,600元(10
,800元12個月41年=5,313,600元),扣除已還利息230,00
0元,尚餘5,083,600元利息,故本金加上利息共計5,263,60
0元(計算式:180,000元+5,083,600元=5,263,600元),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600元。
㈢原告114年4月16日之書狀:
因73年支票有刑法票據法,判決重視票款18萬卻未審問利息
部分判決,今日民事起訴請以兩造所訂每月3分計息,證據
因被告我第2次至收息,請簽據,再三堅持不簽,第三次收
息正搬走沒付逃至95年5月11日,於執行法院要至旗山查封
其土地之前一日即95年5月12日,柯美娟代被告償還原告23
萬元,原告找支票還被告卻找到天已晚才找到還被告支票,
並叫柯美娟簽名證明原告已收23萬,他堅持不簽,卻要原告
以22年5萬元利息、本金18萬元和解,若不和解則不還錢要
讓法查封其土地,原告當時認為應先讓簽據備明日法院執行
處要查封讓正股法官、書記官辦理,然柯美娟不簽,堅持要
以22年5萬元利息和解,當時天色已晚原告只好將錯就錯先
收錢藉和解為據。原告不會以22年5萬利息和解,證明被狡
猾被告所逼,證據:原告原可以257,600元之利息加上本金1
8萬元,共417600元受償,怎可能於執行法院查封前一日卻
以5萬元利息加上本金18萬元和解。然旗山簡易庭法官應以
民法第323條異類債務之抵充順序,再以民法第227、232條
進行審理,卻駁回原告之上訴,使得原告房屋被查封拍賣。
遲延給付,給付不完全對債權無益且衍生損害,而被告狡猾
均不簽付息證據才在執行法院查封日前一日逼原告以5萬元
利息和解,前文述明,原告決不會於執行法院查封日前一日
以5萬元和解。以當時全省銀行有放款以每月9%算息,仲介
代書房貸以每月3分計息,全省社會風俗習慣持屋、土地均
以3分計息,以事理為據推理隨此附證據。此信是位刑警向
我借款之書函,訴外人許天平以每月3分計息,求原告借款
予他,原告另案則為親友借款,亦均以每月3分計息,在此
不便舉證詳述,又以被告所居之路竹,原告亦有另案,亦是
每月3分計息。今日民事起訴請求兩造所訂每月3分計息,參
當時全省銀行存放款是以每月9%算息,我以每月3分借款予
被告,被告遲延再遲延只還23萬,於強制執行時僅算年息六
厘計237,600元,卻狡猾不還清,自73年遲延至今114年已41
年之久,股票由3千、6千、現今2萬多點,房屋由3百多萬漲
至千萬,黃金也一樣大漲,被告遲延給付、給付不完全無異
對原告損害極大,因此訴求每月6分賠償原告損失才合理。
㈣原告114年4月16日之書狀:
高雄地院執行處正股裁定以237,600元利息加上本金180,000
元共計417,600元,訂於95年5月12日至被告旗山土地查封,
而柯美娟代被告償還原告23萬元,原告以為他先還23萬後續
會履行還清,就請他簽名證明我已收23萬,以備明日法院執
行處正股要查封辦理,柯美娟說償還之23萬,5萬元係22年
利息、18萬本金,要我簽和解,不然要讓法院查封,此時天
已暗柯美娟再三堅持不簽,逼我簽和解,當時原告就想先簽
和解為據,讓法院知道其人作為以便先停止查封,請執行處
正股依法依據辦理清償事宜,隔日原告打電話告知執行處之
書記官說柯美娟償還原告23萬元,要以利息5萬元簽和解,
請先停止查封,執行處書記官說這樣不對,我說我要上訴,
原告隔日就遞上訴狀,經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旗山簡易庭審
理,此有日期可查證原告沒逾時效遞上訴狀。以民法第131
條而不合法駁回之裁判,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5條15年請求權、民法第323條異類清償、民法第226條、第2
27條給付不完全遲延對債權人損失得拒絕或請求強制執行、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詐欺脅迫得撤銷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和解原因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和解得撤銷和解。被告不履行執行處所裁定查封金
額及最初兩造所約定每月3分計息借款以及被告不簽利息之
收據,再以於執行法院查封前一日脅迫原告以5萬元利息和
解等達成詐欺,因此應撤銷脅迫詐欺之和解。當時柯美娟代
被告償還23萬元之借款,原告請柯美娟簽據堅持不簽,脅迫
詐欺原告如不簽和解要讓法院查封,被告明知明日就要查封
,柯美娟可不必來脅迫詐欺直接讓法院查封就好,可見足證
預謀脅迫詐欺,應撤銷脅迫詐欺之和解,再則,原告不會於
明知查封後會受償417,600元卻於查封前一日以5萬元之利息
與被告和解,足證這和解是脅迫詐欺也證明是柯美娟應簽據
以便讓法審理查封和解與否?被告答辯兩造早於95年簽立和
解書,又原告已還退票支票,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異議,利息以5萬元和解是錯誤脅迫詐欺,請撤銷此錯
誤脅迫和解。兩造間之債權是417,600元,被告僅還23萬,
尚欠187,600元至今未還,債務永遠法定。至於當時我先收
柯美娟的錢係因為不知她要原告以5萬元利息、18萬元本金
和解,故原告同時發還退票支票,原告原係以為被告係先還
23萬元,後續會繼續還錢。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
求撤銷詐欺和解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理之事實均為同一事實,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
既已認定兩造於95年5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有效成立,並無
錯誤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告又持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從補正;況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月息6分之利息(年息72%),已遠逾法定最高利息年息16
%,顯然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亦與兩造
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相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