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國賢
被 告 賴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判決要旨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47 分許,以汽車朝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鐵捲門衝撞之方式,造成上開房屋鐵捲門及軌道頭支柱 凹陷,原告為修復鐵捲門及支柱,因而須支出新台幣62,000 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提出受 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