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訴字,113年度,1號
CSEV,113,旗訴,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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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順隆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太平寺
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訴訟參加人 陳甄真
上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世代務農,於日據時代抑或光復初期,即由其祖先
世代於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9
43-8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溪洲段649地號)、同段943-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溪洲段1291地號)上,作為佃農耕作
於上,而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
下稱三七五租約)。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同段6
50-1、650-11、650-12、650-13、650-14、650-17、650-19
地號土地,而南溪洲段129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1291-17
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間,因被告對其所有土地上之佃農有
租賃關係之爭議,佃農遂為原告共同向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佃農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約關係
存在,而原告葉順隆之父葉再生及原告李志明,均為前案之
原告。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因自身內部管理問題,未有合法代表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致佃農間於確認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後,仍持續於原有位置繼續耕作而世代相傳,未再另訂書
面租約,原告葉隆順目前承租之耕作範圍為南溪洲段650、6
50-12、650-13、650-17、650-19、650-25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二編號A1-A6所示部分(面積總計12041.12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A部分),原告李志明承租之耕作範圍則為南溪
洲段650-15、650-16、1291-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B
1、B2所示部分(面積總計1867.7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B
部分)。詎被告於108年起,未經任何通知向諸佃農主張回
收耕地、命原告等人遷離,原告遂於108年5月間,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要求與被告間確認租佃爭議,豈料
遭高雄市政府於109年3月間以案情尚待釐清等緣由延宕,被
告亦未予置理,更於同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函告原告就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惟
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葉隆順之父葉再生及原告李志明與被告
間,就原告上開耕作範圍與被告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
葉再生之繼承人且持續於上開土地上耕作,自亦繼承該租
約,惟經被告否認之,是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之訴之必要,又被告於訴訟中將南溪洲段650-1地號土地出
售予參加人陳甄真,並新增地號為南溪洲段650-25地號土地
,是原告有一併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葉順隆與被告間就系爭A部分有租佃關係存在。㈡確
認原告李志明與被告間就系爭B部分有租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
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又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行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原告主張逾前案認定承租範圍部分有
三七五租約存在,自應舉證原告何時向被告承租、確實之租
用面積為何、租期為何、租金若干等點,原告卻一直未能舉
證,自不能僅以其等確有耕作之事實反推與被告間有三七五
租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則略以:否認原告葉順隆與被告間在南溪洲段65
0-25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不可能承受此租約,地
籍謄本上並未註記該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原告亦
無法提出三七五租約之書面租約,實則兩造間之糾紛與伊無
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溪洲段650、650-1、650-2、650-12、650-13、650-15
、650-16、650-17、650-19、1291、1291-17地號土地均為
被告所有;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將南溪洲段650-1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訟參加人陳甄真,並變更地號為南溪洲段650-25
地號土地,同段650-1與650-2則予以合併。
 ㈡原告葉隆順目前耕作範圍為系爭A部分,原告李志明目前耕作
範圍為系爭B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未依上開
條文之規定,先行提出調解或調處調處,惟依原告所提出向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109年2月26日開會通知單及109年3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
3至37頁),可知原告業已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
府提出租佃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然因高雄市政府認本件案
情尚有待釐清而暫緩辦理,而被告於同年6月即向原告請求
租金及返還土地,亦有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足認本件已無調解、調處成立之可能,是本院認原告業
已踐行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是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又被告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然前案所認定原告葉順隆之父葉再生、原告李志明各與
被告間,就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存在租約之面積僅為380、
166平方公尺(詳如下述),且並未明確租賃範圍為何,而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A、B部分面積遠超
前案認定之面積,且經測量後特定出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是本院認本件應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仍有確認之必要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二人目前耕作範圍之土地,與被
告間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此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理
由四、第10行已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或為原、或為
旱、均屬於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告使用被
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係自任耕作,定期栽種香蕉等農作
物為目的,並有約定支付地租,均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耕地
租賃之要件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然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甚
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作為系爭A部分與系爭B
部分,兩造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證明。惟查,前案主文第8項 為:確認原告李志明與被告間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0地 號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43-80地號如附圖9部分面積 364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第9項為:確認原告葉 再生與被告間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80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943-80地號如附圖11、17、21部分面積3766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漏載,見本院卷第 133頁)。則依前案認定原告葉順隆之父葉再生、原告李志 明與被告間,就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面積,僅各為380、166平方 公尺,顯與原告二人主張目前耕作面積各為12041.12、1457 .08平方公尺,相差甚鉅。再依前案判決理由二敘明原告葉 順隆之父葉再生及原告李志明,於前案中有提出地租繳納聯 單,內載有「通知日期、租今年度及期別(分上下二期)、 帳號、承租人姓名地址、承租土地標示及面積、佃租明細即 租金之實物數量或代金額、繳納期限、繳納場所」等,葉再 生承租面積為1,139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 第140頁),是葉再生及原告李志明於前案所能提出之地租 繳納聯單表彰之承租範圍,亦僅有1,139及213平方公尺,此 亦與原告二人目前耕作使用之面積相差甚鉅,且未能看出原 告二人實際耕作之位置。故實難以前案判決逕予推論:原告 葉順隆就系爭A部分(面積高達12041.12平方公尺)、及原 告李志明就系爭B1部分(面積1457.08平方公尺)和不包含 於前案判決審理範圍之南溪洲段1291-17地號土地B2部分( 面積410.66平方公尺),與被告間均一直存在三七五租約之 事實。
 ㈢原告又陳稱其等所主張之耕作範圍,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結果,比對民國112年遠至於民國87年間之空照圖可 得而知,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即原告主張耕作範圍內之地形地 貌,核與87年間至今均無不同,足徵原告自87年甚至更久以 前即長年於特定區域耕作等語。然查,空照圖僅能看出地形 地貌之變更情形,並無法明確知悉實際耕作之人為何人或是 否有所更迭,自難僅憑空照圖作為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之證據。再原告雖調閱諸多資料,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兩造 間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即為系爭A部分和系爭B部分,均 係基於推論所得,實難以原告二人目前占用部分有耕作之事 實,即反推自日據時代或光復初期開始,原告或其先祖即在 此特定範圍內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是本件原告之舉證顯 有不足,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確認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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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