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吳家猛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斜線部分(如附圖附表一、面積總計一百一十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
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67地、577地、703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水利用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其所有如
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B建物),占用如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建物占用567地、577地、703地
各19、22、18平方公尺,B建物則占用577地57平方公尺,均
屬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A、B建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被告並受有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2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以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A、B建物於建造之初,並未逾越街廓,且系
爭土地重劃前原街廓及原有路街線內僅有原告所有之建物,
被告確信系爭A、B建物所在基地並無妨礙重劃事實之情事,
則重劃分配土地時即應予系爭A、B建物合法保護;又原告未
說明何以有拆除之必要,已構成權利濫用;再本件亦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
㈡被告所有之A、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
分,A建物占用567地、577地、703地各19、22、18平方公尺
,B建物則占用577地57平方公尺,總計占用116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
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
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為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578地號
土地,均係於77年間經土地重劃而確認界址,此有上開各筆
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調閱之77年間土地重劃相
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至201頁),足見被告於7
7年間已接受土地重劃之結果且領取面積地價差額補償,其
於當時既未對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
又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且此與系爭A、B
建物本身是否為合法建物無涉。至被告抗辯系爭A、B建物於
建造之初並未逾越街廓等語,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又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然此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前提應為曾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被告一再抗辯於重劃前,系爭A
、B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均為其前手所有,然此點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自無審究有無上開條文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餘地。再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惟查,
系爭土地既於重劃後將使用地類別歸為水利用地,且乃緊鄰
民宅和道路之間,佐以近來極端氣候顯著頻有強降雨之災情
發生,原告自有利用水利用地構築排水或水利設施之必要,
反觀A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築,而B建物占用577部分更僅係
被告建物之鐵皮棚架及圍欄,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正射
影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101、123、125頁),是
以將被告個人利益與原告作為水利用地之公共利益相較結果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均不可採。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B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並受有如下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
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
地 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
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1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於108年至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自111年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可按,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三段上,商
業活動尚稱繁盛,然距離美濃市中心商業區尚有一段距離等
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應以5%
為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098元【計算式為528×116×5%×3
2/12=8166,660×116×5%×28/12=8932,8166+8932=170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A、B建物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面積乘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如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
判決要旨為防禦方法,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