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呂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呂慶良
呂辰瑩
呂藍志紅
呂婕
呂宗吉
李美萱
呂耘達
呂宗恊
呂芳宜
呂芳青
呂芳佩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婕、呂宗吉應就被繼承人呂慶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美萱、呂宗恊、呂耘達、呂芳宜、呂芳青、呂芳佩應就被
繼承人呂訓佑所有坐落前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呂芳宜、呂芳青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
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及目
前之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又共有
人中之呂訓佑、呂慶琛業已身故,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
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3之「被告」欄所示,自應先就呂訓
佑、呂慶琛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再系爭土
地上目前幾無地上物,因被告呂慶良之長輩於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1地號土地)
上有一祖厝,位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
部分)之西方,故A部分宜分割予被告呂慶良單獨所有,又
原告與被告呂藍志紅為夫妻,為使土地共同利用,故主張分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並保持共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則分由其餘被告依原
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呂宗吉、呂芳宜、呂芳青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呂慶琛於民國112 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婕、呂宗吉,共有人之一 訴外人呂訓佑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美 萱、呂宗恊、呂耘達、呂芳宜、呂芳青、呂芳佩,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15、155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呂婕等8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辦理繼承登 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67-271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5 筆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 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 系爭土地目前幾乎均種植香蕉樹,僅有西南角有兩間老舊之 磚造建物,作為廁所及儲藏室使用,相鄰之1261地號土地北 側則有呂慶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之磚造二 層樓房等情,有航照套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將A部分分歸被告呂慶良單獨所 有,B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呂藍志紅保持共有,C部分則由其 餘被告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不得超過5 筆之法令限制及使用現況,並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兼顧所 有共有人之利益,且到庭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此方案,堪採為 分割方案。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慶琛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已對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7頁),惟 其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轉至呂 慶琛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婕、呂宗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登記之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實際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備註 1 呂慶良 11/32 501.89 A部分 面積501.89 2 呂訓佑(歿) 李美萱 呂耘達 呂芳宜 呂芳青 呂芳佩 呂宗協 1/8 182.51 C部分 面積456.27 分割後,呂訓佑之繼承人、呂慶琛之繼承人、呂辰瑩之權利範圍各為2/5(公同共有)、2/5(公同共有)、1/5 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29日設定之抵押權移存至呂慶琛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 3 呂慶琛(歿) 呂婕 呂宗吉 1/8 182.51 4 呂辰瑩 1/16 91.25 5 呂慶忠 1/8 182.51 B部分 面積501.89 分割後,呂慶忠、呂藍志紅之權利範圍各為4/11、7/11 6 呂藍志紅 7/32 3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