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12號
CSEV,113,旗簡,1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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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歐富貴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陳朝騰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三號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於逾「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就逾前項債權範圍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透過綽號「小周」之
人(下稱「小周」)表示欲向金主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小周稱金主可提供之借款繳息方式為每15日為一期,一
期利息3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為20萬元、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44571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原告因需錢孔急,旋即答應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小周」,
「小周」告知需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
款本金僅有17萬元;後原告又於113年2月6日再透過「小周
」向金主借款10萬元,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85,000元,利
息亦為每15日一期,一期利息15,000元,故自113年2月6日
起,原告變為每15日需繳納45,000元之利息與金主,後「小
周」稱金主可降息,故於113年4月2日將兩筆借款之利息降
為1期3萬元,然原告於113年5月初起實無力再繳納任何利息
,故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由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1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金主間約定之利息遠逾最
高法定利息,如以最高法定利息計算,原告已於113年2月20
日將債款全部還清,甚至有溢付情形,是以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
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為原告所稱之「小周」,係原告於112年1
1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未預扣利息,雙方約定為月
息2分,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與被告,
原告再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償還幾期
利息,否認原告稱有每月按期償還利息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小周」向金主借款2
0萬元,約定繳息方式為每15日一期,一期利息3萬元,並開
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小周」因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
17萬元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惟被告自承其即為
「小周」,並提出原告向其借款當時之錄影畫面為證,依錄
影畫面可見原告在場簽立切結書表示借款金額為20萬元,身
旁之人向原告表示「我們月息2分,對呴」等語,均經兩造
觀看錄影畫面後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經思考而隨
口答應,顯見「小周」故意設局等語,惟原告為有充足社會
經驗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非第一次向民間借款,是本院
認被告抗辯其借款20萬元與原告、雙方約定月息2分一情,
尚屬可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
年息24%,已逾法定最高利息,是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又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借款20萬依最高法定利率年息16%
計算,每15日利息應為1,333元,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
2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交易明細),扣除利息1,333
元後,尚有18,667元可還原本,是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還
款後之本金為181,333元。依此,原告第二期之利息依最高
法定利率年息16%計算,每15日利息應為1,209元,而原告於
112年12月25日匯款3萬元與被告(同見本院卷第47頁交易明
細),則扣除利息1,209元後,尚有28,791元可還原本,是1
12年12月25日還款後之本金為152,542元。原告又主張其自1
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23日止,有以每半個月給付現金3萬
元之方式還款,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前兩期
既可用匯款方式還款,卻改以支付現金之方式而使自身難以
留存任何清償證明,亦與常情未符,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
,本院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為原告有還款之事實
。是以原告未清償之本金152,542元,以法定最高利息年息1
6%計算自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5,684元
,而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還款3萬元、1萬元
,總計還款4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交易明細),則扣除未
清償之利息5,684元後,尚有34,316元可清償原本,是原告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18,226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嗣後又於113年2月6日
向被告借款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內,是就該筆10萬元之新借款應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
 ㈢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118,226元及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堪以認定。則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就逾上開債權部分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完全清償完
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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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