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114年度,7號
CSEM,114,旗秩,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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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134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祥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1日10時21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
犬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
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
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
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
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
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所自承:我知道我家的狗會挖洞跑出去,並進而會驚
嚇到旁人等語,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由監視器畫
面擷圖以觀,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確有衝至馬路對面吠叫
情事,可認被移送人將犬隻養於果園所設鐵網圍牆等防護措
施,並未能防免動物滋擾、驚嚇他人無疑,被移送人違序行
為已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
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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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