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張雲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福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
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
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 償精神生活不方便」,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 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150元,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並非逕 以當事人填寫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原告應先 特定本件訴之聲明,本院方得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為若干。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拔錯牙齒原本 一棵,醫生幫我拔2棵」等內容(錯別字均為原文),然原 告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就診時間、地點 、兩造約定看診及進行醫療行為之內容為何、被告有何過失 或違反醫療契約之情事等,均完全未敘明)。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請求之原 因事實(須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 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有起訴狀一紙,完全未提出任何證 據,「宜」一併提出證據。
四、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