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羚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入住原告醫院治療,並由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
就邱羚瑋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詎邱羚瑋離院後
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5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
清償之責,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司促卷第11 頁)、住院費用收據(司促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27頁)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