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高義泰
被 告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
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擔
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9月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圍均如附表
所示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系爭抵押權 25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00元/平方公尺 173.24 平方公尺 1/4 740,601元 ①、②取低者 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