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溫紹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建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7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登
記車主,如欲請求車損,請一併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