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黃裕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凱軒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 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 ㈠原告起訴完全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為何,原告雖於起 訴狀末頁記載「黃凱軒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然此是否即為以黃凱軒為被告之意思有所不明,因 起訴狀中另有提及黃凱龍、黃俊偉等人,尚難特定本件被告 為何人。
㈡原告起訴狀完全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主 張其有間鐵皮屋套房借給黃凱軒無償居住,黃凱軒曾答應11 2年6月會搬,然屢次拖延,且於今年表示不搬等事實,然原 告究竟係對被告提出何訴訟上請求,如為返還房屋,則係請 求被告返還何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何)、或另包含其他請 求,均有不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何。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 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資強制執 行),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且宜提出證據(如土地 或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資料、相關契約等)。如逾 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當事 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 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書狀之記載應以 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 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有 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 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字型大小 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 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 、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 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當事人未依格式或 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 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 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狀並未以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且紙質亦過於薄,不適於 卷宗編訂及保存,甚者,原告未於書狀四周預留適當間距, 導致本院編訂卷宗後將遮蓋書狀最左側之文字,顯不合於上 開規定,情節應屬重大。原告應於前開補正期間一併補正合 於上開規定之起訴狀,並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補正書狀,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 本院將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四、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