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訴訟代理人 彭瑞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封秋霞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9,75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