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24號
原 告 何桂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全責賠償原告何桂忠之車損及
體傷,未能營業之損失」,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
竟多少,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
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不只一個,請分別說明,並自行計算總金額),並同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向本院補
繳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原告
起訴狀右上角「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填載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即為原告聲明之總金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6700元,亦請原告如數於前揭期限內繳納,並具狀說明原告
就所指車損、體傷及未能營業損失各自請求金額為何,併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