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忠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穩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
9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47,109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交付予原告。 4,504,030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2層、建物屋齡17年(自97年5月12日建築完成日至114年5月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8.5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5.37+陽台10.29+雨遮2.88=108.54),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4,504,030元(見附表二所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12,971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112,971 3 被告應於返還房屋前,就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之期間,按每月租金47,000元及相應管理費之標準,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30,108 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5月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起訴日為114年5月7日)止起訴前已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30,108元(計算式:47,000×18/31+4,853×18/31≒30,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647,109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