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趙千箬
訴訟代理人 徐振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