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81號
STEV,114,店簡,78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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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粟成榮
被 告 陳耀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6月17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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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