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顏少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盛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源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無具體金額,是本件仍欠缺法
律上程式,如原告不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何書寫,亦可
詢問熟稔法律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