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蘇洛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先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王先生」之
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王先生」部分,未提出任何身分證
字號、地址或電話,僅稱後由兒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家
浚」代為聯繫,然經本院自戶役政系統查詢,全國有多人名
為「王家浚」,本院實無法藉由此資訊得知被告所稱「王先
生」為何人,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
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王先生」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
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