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15號
STEV,114,店簡,71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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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花
王清榮
王麗珠
王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鴻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花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花之住所位於屏東縣,且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亦設於屏東縣,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審理,需長途往返臺北與屏東,造成時間及經
濟重大負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
有助於提升訴訟效率與便利性,又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
屏東地區亦設有營業據點,對其權益無不利影響。原告所提
出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條款,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公平
,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項)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必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而依原告與王必勝間信用卡契約所適用第一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規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有管轄權。被告雖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惟縱如被告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得聲請將案件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惟被告王麗珠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本院既非無管轄之法院,自無從
將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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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