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林裕雄
被 告 賴萬生
賴俊雄
賴俊哲
賴俊鴻
賴俊強
賴慧珠
賴世華
高耀堂
高士傑
高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7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9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
光路15巷12號,下稱系爭房屋)及2.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現為兩造共有,設定權利範圍為70.5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中系爭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其為磚造屋且屋齡老舊,市值
應與課稅現值差異不大,宜以30,400元認定其價值;系爭地
上權部分,查系爭地上權登記文件中就地租、利息為空白,
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足認並無租金之約定,是其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規定),地上權價額應以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認
定,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70.58平方公尺,而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80元、公
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63,000元,則以此計算系爭地上權
之價額應為2,591,698元(計算式:24,480×0.1×15×70.58=2
,591,698,小數點四捨五入,並未超過地價),再原告應有
部分為8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762元(
計算式:【30,400+2,591,698】×1/8=327,762,小數點四捨
五入),應繳裁判費4,490元,原告原僅繳納1,500元,尚應
補繳2,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