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592號
STEV,114,店簡,592,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麥慈敏所有車牌號碼ARG-07
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3年8
月22日時,於臺北市松山區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143車格處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YA-5810號自用小貨車,因有倒車未
注意之過失,撞擊於身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原告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24元(工資16
,000元、塗裝33,900元、零件79,4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人駕
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
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9,324元(其中工資16,
000元、塗裝33,900元、零件79,4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
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946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00元、塗裝33,900元,合計為57,8
4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846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1/1頁


參考資料